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7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借據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1,17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列入95年11月23日分配期日分配表優先受償。然被告所提前揭借據借款人為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沙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洪炳耀,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既非系爭2,000 萬元債務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不負任何債務,自不應於上述分配期日分配表將之列入抵押權分配之範圍。又如認系爭2,000 萬元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所擔保之範圍,因該約款係被告單方制訂,原告全無選擇之權利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已顯失公平且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自屬無效。再縱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範圍包括訴外人洪炳耀之保證債務,本件拍賣之金額,原告亦應有權以對原告有利之方式,指定優先抵充另筆253 萬6,949 元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分配表分配結果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756 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1月23日分配期日,如附件1所示分配表中次序4 ,被告第一順位所載債權原本2,000 萬元金額應予全數剔除,僅得就同分配次序7 所載債權額253萬6,949 元之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7年1 月2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被告設定1,1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及訴外人洪炳耀對被告所負債務。訴外人洪炳耀復於88年6 月29日與被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訴外人金沙公司對被告所負之2,0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訴外人洪炳耀對被告所負保證債務,既為兩造77年1 月2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所擔保範圍,系爭2,000 萬元債務自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所為分配,洵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756 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債權人,該執行事件定期95年11月23日分配拍賣原告不動產所得,原告已於95年10月31日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分配期日無人到院就該異議表示同意,原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於95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於77年1 月25日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契約內容如被證1(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㈢訴外人金沙公司於88年6 月29日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並由訴外人洪炳耀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原告對被告負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5、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22號事件之債務。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前述三、㈢訴外人洪炳耀對金沙公司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為兩造77年1 月25日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範圍?
㈡被證1 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其他約定事項欄所載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
五、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77年1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範圍,是否及於訴外人洪炳耀於88年6 月29日所負2,000 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部分: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77年1 月25日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77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24日止,並以「其他約定事項」為其附件(本院卷第35、36頁)。依該約定事項第1 條內容為:「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債」等語。本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債務人為訴外人洪炳耀,而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之記載,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炳耀對抵押權人即原告「將來」所負保證債務既在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則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炳耀於抵押權設定(77年1 月25日)後、權利存續期間內之88年6 月29日、為擔保金沙公司對被告借款所負2,000 萬元保證債務,自為「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約定之擔保範圍。依前揭判例意旨,作為登記簿一部分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亦屬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分,是訴外人洪炳耀所負2,000 萬元連帶保證債務,自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約定事項」欄所載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情形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雖係於89年5 月5 日始公布施行,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另前揭民法債權編之規定所規範者雖為債權契約,然於物權契約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係被告提供印就文字以為與其客戶訂定抵押權契約之用,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其雖係訂定於77年1 月25日之物權契約,依前揭說明,仍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
⒉至原告雖以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係無基本契約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且約定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基於同一授信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為有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關於「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之內容部分,係屬概括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固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包括「保證」在內之基礎之法律關係,均甚為明確,自難指其為欠缺基礎關係之概括約定而認亦一併歸於無效。
⑵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亦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是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可認為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而無效,應從該債務之發生是否純係偶發性之債務,而使抵押人或債務人負擔無法預測之危險而判斷。若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負擔之債務,因多屬偶發性之債務,非其所能預測或控制,若制定定型化契約者本於優勢地位,將此部分債務列入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固可解為造成抵押人或債務人所不能控制之危險,片面加重抵押人責任而無效。至所謂保證債務,與借款、票據債務同為因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務,是否與債權人、債務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均繫於被擔保人洪炳耀主觀之意志,並非全然不可預測或控制,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洪炳耀一定期間之債務為擔保,係對洪炳耀信用、人格之信任,就洪炳耀基於主觀意志、約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借款、票據或保證債務,應無區別而為不同對待之必要。又本件洪炳耀保證之對象復為其擔任董事長之金沙公司,金融實務上公司借款以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者,為普遍存在之現象,原告與洪炳耀為父子關係(見卷附戶籍謄本),要難謂對洪炳耀擔保金沙公司保證人之可能性全然不可預期。再者,本件洪炳耀所負連帶保證責任者,為單一、特定之2,0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而非最高限額保證,是其債務亦屬相對特定;另衡諸金融實務另一習見現象,公司借款而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開立同額本票擔保者所在多有,其效果與法定代理人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無殊(甚或二者兼而有之),若謂主債務人所負連帶債務係顯失公平而不在擔保範圍,然其所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則無顯失公平之處,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論理上亦無法自圓。
⑶另查,系爭約定事項既已載明包括將來保證債務之擔保,是其文義並無任何不明確或使原告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當無因契約條款有疑義應為有相對人解釋之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之適用。況系爭約定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係列於系爭約定事項之首,甚為明顯,亦符合定型化契約就契約重要事項記載之原則,難謂原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此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制定者,常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以較小之字體記載,或置於契約不明顯處,甚至以不明確記載之概括之方式為之,顯不相同。故從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亦難認被告有何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從遽認上開就擔保範圍包括系爭保證債務之約定無效。
六、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判決結果對原告與被告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是苟原告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額不同意,然自己分配額或應發還之餘額並不增加者,仍應認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原告另爭執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應優先抵充另筆253 萬6,949元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系爭2,000 萬元債務云云,若依其主張而為分配,被告所受分配將由原受分配金額1,418 萬809 元,增加至1,772 萬5,836 元(見後附附件2 試算表)(因前揭253 萬6,949 元係拍定後參與分配,順位劣後於一般債權人簡有彥),原告並未因此增加受發還之餘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受償1,418 萬809 元後,應如何抵充、抵充後債務餘額為何,分配表所列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如有爭執,原告得於被告就餘額另行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另以確認之訴確認之,均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應審酌。
七、從而,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8756 號事件95年11月23日分配期日,如附件1 所示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94年度執字第18756號 債務人:甲○○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臺北市│士林區 │陽明 │二 │12 │建│108 │10000分之187 │ │ ├─┼───┼────┼───┼───┼────────┼─┼──────┼───────┼──────────────┤ │2 │臺北市│士林區 │陽明 │二 │13 │建│56 │10000分之187 │ │ ├─┼───┼────┼───┼───┼────────┼─┼──────┼───────┼──────────────┤ │3 │臺北市│士林區 │陽明 │二 │15 │建│1209 │10000分之187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20121 │臺北市士林區陽│台北市士林區中│鋼筋混凝土造12│第12層:96.34 │陽台9.33、│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 │ │ │明段二小段15地│山北路5段687號│層樓房 │合 計:96.34 │瞭望台138.│ │20123建號 │ │ │ │號 │12樓之1 │ │ │9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