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苗怡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被告
- 私立淡江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鈞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95年3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未給付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95年5 月19日具狀將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改為680,016元及按月請求54,288元。復於同月24日之庭訊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末於同年7 月7 日及8 月17日再將聲明第2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96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58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均是基於主張被告不續聘決定不合法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9年起受聘於被告私立淡江高級中學擔任理化科之專任教師,於94年7 月31日聘任期滿後,未接獲被告續聘之聘書,卻於94年9 月接獲被告於94年8 月30日之通知書函,表示被告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已於94年8 月17日決議對原告不予續聘,嗣經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已於94年11月28日作出原告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即上開不予續聘)不予維持之決定,被告自應依法繼續聘任原告。原告已於94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補發聘書及自94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積欠之薪資,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兩造之聘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以原告獲續聘得請求之每月薪資45,658元計算12個月,扣除原告未獲被告續聘後,前往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任教所獲得之94年度薪資所得177,080 元),以及請求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5,658 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96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58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專任教師因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及授課開黃腔、講黃色笑話,影響他人人格尊嚴、學習或表現等情事,業經被告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4年8 月17日全體通過決議94學年度不予續聘,以及於95年6 月16日再決議不予續聘,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縱使法院判決應繼續聘任,被告也不願再聘任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9年起受聘於被告擔任理化科之專任教師,詎原告於94年9 月接獲被告於94年8 月30日之通知書函,表示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已於94年8 月17日決議對原告不予續聘,嗣經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94年11月28日作出原告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之決定。
㈡如兩造之聘任關係繼續存在,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之薪資,原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以390 薪級計算為45,658 元 (本俸32,425元加上學術研究費16,940元,扣除退輔基金自繳金額2,379 元、公保自付金額787 元、健保每口負擔金額541 元)。被告每月應發放薪資係在當月20日發放(見被告94年7 月20日人員薪資明細、95年8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
㈢原告未獲被告續聘後,前往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任教之94年度薪資所得為177,080 元(原證19之扣繳憑單)。
四、經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見95年5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被告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出不予維持之決定,則兩造之聘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教師聘任後,如教師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或是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不予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8 款及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14條之1 另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上開規定適用於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同法第3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為適用上開教師法之專任教師,聘期於94年7 月31日屆滿,雖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及授課開黃腔、講黃色笑話,影響他人人格尊嚴、學習或表現等情事,經被告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4年8 月17日全體通過決議94學年度不予續聘,以及於95年6 月16 日 再決議不予續聘,被告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不予續聘之二次決議,均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出不予維持之決定(見原證5 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屆 第37次會議決議之申訴評議書及被告庭呈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8 月1 日函),則上開不予續聘之決議,自均不生不予續聘之效力,被告仍應依上開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暫時繼續聘任,其聘期應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告之日或原告自願離校之日止,縱令被告主觀上不願再聘任原告,亦不影響兩造之聘任關係應繼續存在。
㈡次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聘任關係既應自94年8 月1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告之日或原告自願離校之日止繼續存在,而兩造均不爭執如聘任關係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5,658元,並應於當月20日給付,則被告自應於94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每月之薪資,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仍拒絕給付原告薪資,自無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已屆履行期之薪資547,896 元(每月薪資乘以12個月即4565 8*12) ,扣除原告未獲被告續聘後,前往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任教所獲得之94年度薪資所得177,080 元後之金額370,816 元(000000-000000)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可退休之106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尚未屆履行期之薪資45,658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以及依聘任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0,816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可退休之106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58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之主文第2 項,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