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18,771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所欠票款金額並無異議,惟其曾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2 月14日間多次申請債務協商,因銀行協商進度緩慢,盼能透過協商專案以償還債務等語,並未對其簽發系爭本票有所爭執,縱令其對應償還之票款數額、方式、協商專案等有意見,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