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本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1066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汽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薪資債權之執行,雖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方式執行程序終結,但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票款債權尚未因此全部清償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開說明,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上訴人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與法不合云云,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由其與訴外人張陞豪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其背書交付上訴人之本票共2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上訴人遂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21066 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所有對第三人億和汽車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之答辯狀則辯稱:伊於民國93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之金錢債權,執行通知並經合法送達,惟被上訴人並未抗辯時效消滅及提起請求撤銷執行之異議之訴,應認其「明知」已受執行,而屬「承認債務存在」之默示表示行為;又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亦承認其因借款未還而開具系爭本票,並撤回起訴;再者,被上訴人復於95年10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願一次清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故被上訴人顯於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應視為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或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其與訴外人張陞豪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21066 號裁定准許,後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並已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端在於: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拒絕給付,是否於法有據?
五、按民法第129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所謂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舉輕以明重,倘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願為債務之清償者,自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本院傳訊95年度執字第1130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30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到院,就該執行事件所命扣抵薪資以清償之執行名義債權,由雙方進行會算,並表示願當場一次清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出具之民事聲請狀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0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被上訴人此狀之意旨,顯為藉本院之協助,將其願意對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觀念通知予上訴人知悉。又本院11303 號執行事件因其執行標的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506號執行事件)相同,故兩案併案處理,並保存95年度執字第11303 號案號續為執行,且曾於95年5 月16日以同案號之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億和汽車公司之薪津債權,應依8506號及110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即各含利息、違約金之本金10萬5,000 元及3 萬元)比例,於該命令到達之日起,在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範圍內,由上訴人向億和公司請求給付,該執行命令並已於95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此互參兩執行案件卷宗並細究其內所附執行命令與送達證書即可得知。可見被上訴人應明知本院就其對第三人億和汽車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上開移轉命令,其目的乃為清償8506號及11303 號兩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另本院8506號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名義,與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同,均為系爭執行名義,亦即8506號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也就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具狀表示願意清償之觀念通知,應包括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在內;再上訴人既已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出具之清償意願書狀影本,顯然前述觀念通知已經送達予上訴人知悉而生效力,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上訴人表示清償意願之觀念通知,核應有承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效力。
七、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自75年6 月20日至77年3 月20日,故最遲至80年3 月20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而言,均已因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消滅時效完成後,既以時效抗辯為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即非不知,其仍具狀透過執行法院向上訴人表示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參酌前述判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本票票款消滅時效完成後,對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有所承認,拋棄其時效利益,即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據此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