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丙○○
-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丁○○、乙○○、甲○○間撤銷贈與契約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內容如附件95年11月18日聲請狀所載。經查,聲請人於94年7 月25日起訴提出7 項聲明請求,經本院以聲請人係起訴請求被告丁○○撤銷有關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478-2 地號土地(面積3,50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45/350840)及其上同小段第24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82號5 樓房屋)贈與契約、塗銷登記及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等人所有(各3 分之1) ,乃以本院94年度簡字第8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80 元,聲請人亦據之補繳完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在卷可憑。審理中,本院為期訴訟標的明確,於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請聲請人確認其訴之聲明,經聲請人整理後確認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於87年11月5 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78 之2 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350840分之94.5(嗣更正為350840分之94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相同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乙○○、甲○○;
㈡被告丁○○於87年11月5 日就坐落臺北市大同區○○○路82 號5樓建物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相同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乙○○、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並記明於筆錄(見本院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聲請人另亦當庭陳明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及之事實(見同日筆錄第2 頁),而該訴訟標的均經本院判決並記載於判決書中,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