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5 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 段187 巷35弄8 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437 、442 、443 、444 、445 、446 、4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0/10,000(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已由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沈衛雯分別於79年9 月6 日、80年9 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200 萬元,存續期間各自79年9 月5 日至109 年9 月4 日、80年8 月26日至110年8 月25日,權利人均為被告、債務人均為王光逵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已於94年11月14日委由律師以(94)易律字第093 號函請被告檢附相關債權憑證以便由原告代償,然被告並未置理;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未發生。按最高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系爭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後復無債權發生,自負有塗銷之義務。被告雖於訴訟中提出中國時報廣告發稿單,簽呈及支票等件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尚存在云云;然發稿單與王光逵是否積欠帳款無關,簽呈上亦無王光逵之簽章,支票更非供王光逵還款之用,均未能作為王光逵積欠廣告費之證明。況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王光逵;是上開簽呈單據所顯示之帳款縱認存在,因其債權人並非被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將來亦已確定不再發生,自應許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足供參考。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尚未屆至,其抵押權設定契約復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則其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次查,訴外人王光逵為申領中國時報編號750002號營業廣告發稿專用章,委由訴外人沈衛雯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明:「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包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乙○○即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時報周刊及中時晚報等(以下簡稱債權人)現在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來往帳單、票據、保證、支票背書、損害賠償、違約金與其他一切應付之債務,並且不受抵押權存續期限之影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顯非僅指擔保被告因廣告業務對債務人王光逵所生之債權而已,尚包括債權人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時報周刊及中時晚報等因廣告業務對債務人王光逵所生之債權在內,而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個人對債務人王光逵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率而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云云,顯然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有所誤解。又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光逵迄至93年9 月30日計積欠中國時報廣告費三筆即81年至82年欠款金額540 萬元、90年10月欠款金額267,750 元、91年11月至12月欠款金額900 萬元,合計達14,667,750元。嗣後王光逵尚於94年5 月31日以簽呈提出還款計畫稱:「一、職前欠81-82 年間之帳款54 0萬以黃金幹綫抵押報社(擔保品600 萬),原曾上簽俟91年11、12月欠款900 萬還清後再行處理(該筆款已於93年11 月 開始執行每月還款20萬,現剩餘760 萬未清,另質押報社房產擔保品500 萬)。二、現「黃金幹綫」已尋獲買主願以800 萬承購,扣除銀行房貸約580 萬、土增稅及相關費用約70萬(預估),如順利賣出應可剩餘150 萬左右,當可全數清償報社,如此欠款僅餘約390 萬」等語。而於債務人王光逵提出上開還款計畫後,迄95年4 月21日止,仍積欠中國時報廣告費計10,515,463元如下:①81年至82年欠款金額3,247,71 3元;②90年10月欠款金額267,750 元。③91年11月至12月欠款金額為700 萬元;上開債權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綜上,訴外人沈衛雯與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仍在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則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尚未清償,自無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惟其上分別於79年9 月6 日、80年9 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抵押權存續間各自79年9 月5 日至109 年9 月4 日,自80年8 月26日至110年8 月25日,債權人均為被告,債務人均為王光逵,設定義務人則為沈衛雯;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則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包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乙○○即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時報周刊及時報雜誌等(以下簡稱債權人)現在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來往帳單、票據、保證、支票背書、損害賠償、違約金與其他一切應付之債務,並且不受抵押權存續期限之影響」;又訴外人王光逵前係任職於中國時報營業廣告部,負責為中國時報招攬廣告賺取佣金;系爭抵押權乃王光逵向中國時報取得發稿權利之擔保,約定如所招攬之廣告帳款發生問題,即以抵押物求償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於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是否已確定不再發生?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人,固僅登記為被告;惟訴外人沈衛雯以系爭不動產於79年9 月5 日、80年8 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 項已載明:「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所載」。而另紙「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則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包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乙○○即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時報周刊及時報雜誌等(以下簡稱債權人)現在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來往帳單、票據、保證、支票背書、損害賠償、違約金與其他一切應付之債務,並且不受抵押權存續期限之影響」等語,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在卷為憑。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依上開「其他特約事項」所約定之內容定之;即應包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乙○○即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時報周刊及時報雜誌等(以下簡稱債權人)現在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來往帳單、... 」在內。再衡諸訴外人王光逵前確曾任職中國時報營業廣告部,負責幫中國時報招攬廣告賺取佣金,系爭抵押權乃王光逵向中國時報取得發稿權利之擔保,並約定如所招攬之廣告帳款發生問題,即以抵押物求償等情,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僅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公司法人於法律上既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未能等同視之;而上開特約事項復臚列被告、中國時報、時報周刊等等,並統以債權人稱之各節;是依上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當事人間之真意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附件之特約事項記載之文義所示,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人除被告外,應尚包括中國時報公司等法人在內,洵無疑義。則原告主張:縱訴外人王光逵對中國時報公司確有債務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自無足採取。

㈡次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王光逵迄尚積欠中國時報公司廣告費10,515,463元等語,已據其提出以訴外人丙○○、王光逵、萬海波名義主稿之簽呈、中國時報公司權責小組會簽意見、出納室收入管理組之經介人王光逵廣告應收帳款欠款表、中國時報廣告發稿單、還款明細表、中國時報未收帳款明細表─帳款單位、催收帳款對帳單─未結案、還款支票、本票、協議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原告雖否認上情,並主張:廣告發稿單與帳款無關,各該簽呈並無王光逵之簽章,支票亦非為清償欠款,均未能執為欠款之證據云云。然查,中國時報公司廣告報呆帳救濟暫行作業要點第7 條確有:經介人廣告款無法收回而申請報呆救濟者,應視債權確保程度理賠廣告實收金額15%至50%不等金額之規定,有該要點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曾任中國時報公司廣告部經理之丙○○亦到庭證稱:王光逵係在80年間任職中國時報公司,陸續有發廣告,故與中國時報有一些帳款往來,於81年間所經手之廣告涉及台北市捷運局付款發生狀況,所以與中國時報的帳款給付就發生延誤,可能是因為王光逵個人的原因,有些是王光逵沒去收帳,有些是收款後沒有交給公司,這是在82年、83年間的事,帳款總共應該有3 、4 千萬元;業務員進中國時報都有設定抵押給中國時報作為發稿權利的擔保,如果發生問題就用抵押品來求償,中國時報並有業務員招攬廣告發生問題,由業務員負責理賠之規定;被告所提出93年5 月26日主稿人丙○○之簽呈(即卷附被證四),係王光逵之還款計畫,由伊主管要求伊擬案子由長官簽核;另94年5 月31日主稿人為王光逵之簽呈(即卷附被證五),則係為拍賣房子乙事提出,確實是王光逵簽的,因主稿人是王光逵並不需要再簽名,該簽呈係王光逵親自拿給伊,因伊為直接主管,故於其上簽註意見,再由長官核可;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即卷附被證八),係王光逵依照所擬還款計畫按月提出供作清償欠款之用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王光逵確曾因積欠中國時報公司帳款而擬具簽呈並提出支票以清償部分欠款之事實,已無可疑。而審酌由王光逵親自簽具94年5 月31日簽呈之主旨係「呈出售抵押品『黃金幹綫辦公大樓』還款事由」,說明則謂:「一、職前欠款81-82 年間帳款540 萬以黃金幹綫抵押報社(擔保品600 萬),原曾上簽俟91年11、12月欠款900 萬還清後再行處理(該筆款已於93年11月開始執行每月還款20萬,現剩餘760 萬未清,另質押報社房屋擔保品500 萬)。二、現「黃金幹綫」已尋獲買主願以800 萬元承購,扣除銀行房貸約580 萬、土增稅及相關費用約70萬(預估),如順利賣出應可剩餘150 萬左右,當可全數清償報社,如此欠款僅餘約390 萬元。」等語;足認迄94年5 月間,王光逵至少應尚有81─82年間帳款540 萬元及91年11月、12月欠款760 萬元未為清償。再參諸被告提出主稿人萬海波於95年4月20日主旨為「為王光逵欠款事宜」之簽呈(即卷附被證七)所示:上開81-82 年間帳款已經拍賣抵押物獲償2,152,287 元,尚餘3,247,713 元未為清償;另91年11、12月欠款則尚欠700 萬元等情;並斟酌證人丙○○證述:王光逵在83年間時確實積欠3 千餘萬元,惟所欠債務至伊上簽呈之時,僅欠540 萬元,現尚積欠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外人王光逵目前尚欠中國時報公司之債務,是否確達被告主張10,515,463元之數,固非無疑;惟原告既未能提出訴外人王光逵於上開簽呈中自承之債務於其後已全數清償完畢之證明,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人中國時報公司對債務人王光逵之債權確已發生,且迄未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之51,030元,且應由原告負擔。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台幣)
┌───────────────┐
│一、裁判費用:50,500元        │
├───────────────┤
│二、證人旅費:530元           │
├───────────────┤
│合計:51,03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