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北美國學校
- 被告
- 即Taipei
- 法定代理人
- 韓雪倫Sharo
- 被告
- 魏士羅Ira W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寬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嘉慧律師
- 被告
- 賴得Edwin
- 被告
- 白瑞戈Carig
- 被告
- 胡佛士Mark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臺北美國學校於民國72年1 月4 日起即聘任原告為該校教師,原告任職迄90年7 月1 日止,共計約18年半。原告為資深優異之教師,原應繼續工作至退休,被告等竟共同偽造文書(含登載不實)、誹謗及侮辱原告,並將原告降級為第2 級(又稱試用級),且欲解僱原告,更散布謠言,致原告身心名譽受損甚鉅,至今仍無法復原,被告對上揭共謀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90年6 月30日間,原告之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47 萬7814元,房租津貼為每年48萬4171元,生活補助費每年20 萬5618元,共計每年216 萬7603元,被告臺北美國學校係分10月發給,即每月21萬676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按月或按年依上揭金額給付至原告滿65歲(100 年3 月12日)之真正退休日(即100 年8 月1 日)止。則自90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共計10年1 月,以每年10月計,則為101 月,乘以每月21萬6760元(且原告薪資每年均調高),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薪資至少為2189萬2760元。
㈡原告自82年1 月4 日到職,至100 年8 月1 日退休,共計工作年資為28年7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一法理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前15年為30基數,其後之13 年7月為14基數,共計44基數,假設一基數為原告1 月之薪資即21萬6760元,則44基數之退休金至少為953 萬7440元。
㈢至少2189萬2760元之薪資,加至少953 萬7440元之退休金,共計至少3143萬200 元,其3 倍即9429萬600 元,茲以本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至少9429萬600 元。原告尚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勞保、健保、其他保險、雜費及其他損害賠償,原告特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全額之請求,但本件起訴暫為部分請求,原告將在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前擴張或在他案另行請求,倘任何一方上訴或抗告高院時,自動擴張為151 萬元或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最低額加1 萬元;本請求亦係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任何權利抵銷後之請求,故又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⒉⑴被告所適用及引用之①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法律而無效;②法律及法律同一層次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⑵請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⒊被告中之2 人或2 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准就得為假處分者為假處分。
二、查本件原告前已就與本件起訴狀所載完全相同之事實與請求金額計算標準所生之法律關係,於95年11月27日對相同之被告提起訴訟,現以96年度勞訴字第2 號於本院繫屬中(下稱「前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該案件之起訴狀內容無訛,顯係重複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253 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原告於本件及前訴訟起訴狀,雖均表示本件暫為部分請求,將隨時在本案擴張或在他案另訴請求云云,惟原告僅於本件及前訴訟訴之聲明中泛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而未具體表明各該訴訟中之51萬元如何計算而得,本院尚難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重疊性。況如僅因原告表明為部分請求,即認原告得就其主張分割成數訴訟同時起訴,或在前訴訟未確定前即陸續起訴,則以本件為例,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之總額為9429萬600 元,以每件訴訟均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51萬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至少可同時提起184 件事實、理由、法律關係均與本案及前訴訟完全相同之訴訟,而將發生法院就同一事件判決歧異、各該訴訟判決範圍不明等問題,並致有限之訴訟資源為不當之分配與浪費。由是,尚不應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部分請求云云,即認本件與前訴訟案件無重複起訴之情。附此敘明。
四、原告於前訴訟起訴狀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為被告等違反勞資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民法(包括,但不限於無名契約、法理、侵權、違約、不當得利、定型化契約無效)、保險法、公司法、教育法規、憲法、誠信原則及其他法令起訴事」;可見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已包括中華民國所有法令,從而原告於本院起訴狀中加記部分其他法令之名稱,亦非可認其係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