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湖小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即對於小額訴訟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應在上訴狀內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490元,即此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5年12月4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請求如何廢棄原判決,但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且迄今已逾20日而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500 元,爰併依法諭知其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