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00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3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 月2 日起至136 年4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4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 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內,如經催告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利息至96年7 月2 日止,經催告仍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玉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