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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耀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23號

原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被告
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七年度銷售「LianQ 鍵盤滑鼠螢幕電腦切換器」之型號「KMC0116R」

、「KMC0108R」、「KMC0104R」等產品,及其配件型號「KMX0102 」 、「KDPO1 」、「KDUO1 」等產品之銷貨收入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帳、出口報單、銷貨發票、進銷庫存月報表、訂單、傳票。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對於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自明。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97年8 月19日止,銷售之「LianQ 鍵盤滑鼠螢幕電腦切換器」型號「KMC0116R」、「KMC0108R」、「KMC0104R」等產品,及其配件型號「KMX0102 」、「KDPO1 」、「KDUO1 」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專利等語,並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查,系爭產品之銷貨收入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帳、出口報單、銷貨發票、進銷庫存月報表、訂單、傳票等商業帳簿均為被告持有中,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大關連,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核屬正當。茲以本裁定命被告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逾期不提出者,本院將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上開文書之主張或依上開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耀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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