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86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2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2 號、91年度聲字第279 號、92年度聲字第70 0號、94年度聲字第636 號、95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准予變換,最後以95年度存字第3263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267 萬元或等值之金融債票供擔保,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