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8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7樓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由原告甲○○之父親吳正鏞與第三人所創辦,原告原擔任被告第12屆董事,而被告董事會有人欲排除吳正鏞家族指定之第12屆董事席次於第13屆董事會之外,乃於民國94年11月27日董事會決議改選張定渠、戴自安、李直平、張耀華、鄧之熏、程修平、陳逸民、張萌雯、張謙治(下稱張定渠等9 人)、鄧之嘉、周慶玢等11人(下稱張定渠等11人)為第13屆董事(下稱系爭改選決議),其中鄧之嘉、周慶玢嗣後未出具同意書就任,教育部遂就其餘9人部分准予核備處分。其後,於95年5 月14日被告董事會決議補選潘文成及徐新光為第13屆董事(下稱系爭第1 次補選決議)。被告董事長丙○○則係在陳逸民、張謙治及徐新光辭任後,經95年12月19日董事會決議補選之董事(下稱系爭第2 次補選決議)。

(二)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私立學校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16條,以下以修正前法條稱之)。而系爭改選決議改選之董事12人,其中鄧之熏與鄧之嘉為兄弟(2 親等血親),張定渠與張萌雯、戴自安分別為父女、舅甥(各為1 親等、3 親等血親),即有5 位具3 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關係,已超過上述規定總名額3 分之1 之限制,系爭改選決議顯然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

(三)又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現行法已修正內容及條號為第21條1 項、第22條第1 項,以下以修前法條稱之),次屆董事應由前屆董事選舉之。再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現行法已修正內容及條號為第17條,以下以修正前法條稱之),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1/5 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然系爭第1 次補選決議,係由違法組成之第13屆不足額董事會所選舉,非由第12屆董事選舉,且該次補選之2 名董事,並未以包括原告在內之第12屆董事為候選人。又該2 名缺額董事,乃自始未被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選出,並非第13屆董事會成立後始出缺,因此並無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4 項(現行法已修正內容及條號為26條第1 項,以下以修正前法條稱之)所定之出缺補選問題。故被告系爭第1 次補選決議,已違反上述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而無效。

(四)系爭改選決議及系爭第1 次補選決議均屬違法而無效,張定渠等11人並未合法取得第13屆董事身分。張定渠等多人雖均已分別辭任董事職務,但張定渠、戴自安、李直平、張耀華、鄧之、程修平、陳逸民、張謙治自95年3 月29日起至辭任時止,潘文成、徐新光自95年6 月8 日起至辭任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關係第13屆董事會嗣後改選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以及原告目前是否具有第12屆董事身分等事項,故有訴請確認上開期間內,張定渠等多人分別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12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

(五)並聲明:

⒈1、確認被告系爭改選決議無效。

⒉2、確認被告系爭第1 次補選決議無效。

3、確認張定渠、戴自安、李直平、張耀華、鄧之熏、程修平、陳逸民、張謙治自95年3 月29日起,潘文成、徐新光自95年6 月8 日起,與被告間之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丙○○與被告間之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5、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12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張定渠之父母分別為張益烈及王玉英,戴自安之外祖父母則為王小亭及王林氏,張定渠與戴自安並非舅甥關係。而鄧之嘉、周慶玢均未出具願任同意書接受委任為被告董事。準此,系爭系爭改選決議所改選之董事,並無董事具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超過董事總名額3 分之1 ,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情形。況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係規範「董事」,而非「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自無可能違反該條規定。

(二)被告第12屆董事任期至94年8 月18日期滿,則於教育部95年3 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50035164B 號函同意核備第13屆董事9 人時,第13屆董事會便已成立,第12屆董事即喪失董事身分,而非被告之「現任董事」或「當屆董事」,故原告主張應由其選舉被告第13屆董事不足之2 人,並應將原告列為候選人,皆屬無據。再者,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者為董事會補選董事之情形,並非只有在「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才能補選董事。從而,教育部同意核備被告第13屆董事9 人時,並請被告第13屆董事會補足組織章程所定11名董事,被告第13屆董事會因此於95年5 月14日決議補選2 名董事潘文成、徐新光,該決議亦屬有效。

(三)查張定渠等9 名第13屆董事均出具願任同意書,並經教育部核備在案,潘文成、徐新光經被告合法補選,亦為教育部核備在案,渠等已先後於95、96年間陸續辭職,渠等自95年3 月29日或95年6 月8 日起至辭職之時為止,與被告間確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而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各董事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發生的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第13屆董事會既已合法成立,則在張謙治、陳逸民及徐新光辭任董事職務後,95年12月19日決議補選丙○○為董事,並經丙○○出具願任同意書,故丙○○與被告確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無誤。

(四)承上所述,於教育部同意核備第13屆董事9 人時,第12屆董事即喪失董事身分,是以原告已非被告之「現任董事」或「當屆董事」,渠2 人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第12屆董事之任期應至94年8 月18日屆滿,因故未於任期屆滿前完成次屆董事改選,嗣於94年11月27日經系爭改選決議改選張定渠等11人第13屆董事。其中鄧之嘉、周慶玢2 人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而鄧之熏與鄧之嘉為兄弟關係,張定渠與張萌雯為父女關係。

(二)就被告申報張定渠等9 人為第13屆董事案,教育部以95年3 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50035164B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任期自核備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第13屆董事會於95年5 月14日補選潘文成、徐新光2人為第13屆董事。

(四)就被告申報潘文成、徐新光2 人為第13屆董事案,教育部以95年6 月8 日台技(二)字第0950084006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任期自核備日起至98年3 月28日止。

(五)就前述教育部同意核備之行政處分,原告曾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293 號及96年度訴字第01187 、01188 號判決敗訴在案(尚未確定)。

(六)陳逸民、張謙治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經95年11月24日被告董事會同意在案。徐新光亦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經95年12月19日被告董事會同意在案。嗣鄧之熏、張萌雯、潘文成、張定渠、戴自安、程修平、張要華、李直平亦均先後辭任被告董事職務,分別經96年1 月20日、96年2 月11日、96年5 月6 日被告董事會同意在案。因陳逸民、張謙治、徐新光先後辭任董事,被告第13屆董事會遂於95年12月19日決議補選陳郁美、丙○○、張啟顯為董事。丙○○並經96年2 月11日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以上各項,有系爭改選決議、系爭第1 次補選、系爭第2次補之董事會議記錄、教育部函文、戶籍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293 號判決、被告95年11月24日第13屆第7 次董事會議記錄、被告95年12月19日第13屆第8 次董事會議記錄、96年1 月20日第13屆第9 次董事會議記錄、96年2 月11日第13屆第10次董事會議記錄、96年5月6 日第13屆第12次董事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改選決議是否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二)系爭第1 次補選是否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23條、第25條等規定,而屬無效決議?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改選決議並未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並非無效:

1、關於原告主張張定渠與戴自安係舅甥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張定渠之父母分別為張益烈及王玉英,戴自安之外祖父母則為王小亭及王林氏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足參。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難憑採,先予敘明。

2、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3 分之1 。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私立學校與其董事間之法律關係,乃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經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當選人,自須經其承諾同意擔任董事,相互間之委任關係始屬成立。參酌97年1 月16日修正後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3 項前段規定「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亦可知私立學校法修正前,經選任之董事當選人,必須出具願任同意書者,董事之委任關係始行成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解釋上,自不應計入未實際成立委任關係之當選人。而系爭改選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其中鄧之嘉、周慶玢2 人均未出具願任同意書接受委任為被告董事,乃兩造所不爭執,已析述如上。準此,系爭改選決議所改選、並出具就同意書之董事張定渠等9 人中,僅張定渠與張萌雯為父女關係,顯無董事具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超過董事總名額3 分之1 之情形,自未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改選決議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二)系爭第1 次補選決議並未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23條、第25條等規定,亦非無效:

1、原告雖主張系爭第1 次補選決議係由違法組成之第13屆不足額董事會所選舉,非由第12屆董事選舉,且補選之2 名缺額董事,非第13屆董事會成立後始出缺,無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出缺補選之問題,系爭第1 次補選決議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23條、第25條等規定云云。

2、惟修正前私立學效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修前同法第24條第1 至3 項則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得由新董事3分之1 以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新舊任董事長應於10日內交接完畢,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另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未修正)第14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參以前揭第24條規定經修正,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4 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3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4 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可見私立學校每屆董事任期應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起算,並以經核定後開始行使職權。且為使私立學校董事會得以正常有效運作,以維持學校之健全發展及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益,乃規定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定期間即應完成改選下屆董事並依法核備,且於任期屆滿時完成交接。倘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任期屆滿一定期間仍無法依法改選,主管機關並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據此以解,當屆董事與學校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其任期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倘於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改選及交接,仍繼續執行職權,惟至下屆董事改選,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得開始行使職權時,上屆董事即不得再行使職權,否則董事會即無從正常運作,當非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監督之立意。原告所屬被告第12屆董事之任期,原至94年8 月18日即已屆滿,因故未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選,惟已於94年11月27日經系爭改選決議改選張定渠等11人為第13屆董事當選人,並經張定渠等9 人出具願任同意書,報經教育部以95年3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50035164B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任期自核備日起至98年3 月28日止,且系爭改選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情事,均析述如上。依前揭說明,原告原第12屆董事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不得再行使董事職權,殆無疑義。

3、至於就原告主張系爭第1 次補選之2 名缺額董事,非第13屆董事會成立後始出缺,無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出缺補選問題部分,承上所述,被告原第12屆董事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不得再行使董事職權,自不得復由所謂第12屆董事選任2 名缺額董事。且修正後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3 項已明文規定:「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於修正前,固無上述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之規定。然審酌其先出具願任同意書,當選後經主管機關核定前撤銷同意,與上述規定修正前,董事候選人當選後,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之情形類同,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就此未予明文,應屬立法之疏漏,而非有意之排除。是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者,由董事會補選之。」,惟解釋上,本件被告第13屆董事會成立時之缺額情形,亦應適用本條項規定,由當屆董事會補選之。綜此,原告主張系爭第1 次補選決議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23條、第25 條 等規定而無效乙節,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系爭改決議及系爭第1 次補選均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皆為合法有效;經由上述會議選任之董事,於渠等先後辭任前,與被告自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嗣由合法改選核備之第13屆董事會補選董事丙○○,亦無原告所指違法無效之情;且原告原屬第12屆董事,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亦已消滅,其不得再行使董事職權。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系爭改選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系爭第1次補選決議無效;(三)確認訴外人張定渠、戴自安、李直平、張耀華、鄧之熏、程修平、陳逸民、張謙治自95年3 月29 日 起,潘文成、徐新光自95年6 月8 日起,與被告間之第13 屆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被告董事長丙○○與被告間之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五)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12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