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B○○
- 被告
- 午○○
- 被告
- 亥○○
- 被告
- 宇○○○
- 被告
- 玄○○○
- 被告
- 宙○○○
- 被告
- 天○○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黃○○○
- 被告
- 申○○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巳○○
- 被告
- 子○○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張淑敏律師
- 被告
- 寅○○
樓
地○○
辛○○
卯○○
辰○○
未○○
壬○○
戌○○
酉○○
癸○○○
庚○○
丑○○
己○○
A○○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調處不成立,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96年7 月6 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446877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證物外置)。是以,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259-3 、259-6 、261-5 、261-13、345-4 、345-1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被告先祖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繼承人林崇德,並簽有八源字第26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42年1 月1 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嗣林崇德歿,原告為現耕繼承人,繼承上開耕作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訴請被告與原告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辦理續訂租約手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天○○、丁○○、黃○○○、酉○○、子○○、張淑敏辯稱:原告於系爭261-5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街8 號、10號、12號建物,於系爭261-13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並興建圍牆,並未供耕作使用,且上開2筆地號土地目前改編為住宅區,系爭259-3 地號土地編為保護區,259-9 地號土地編為道路用地,均非耕地,無從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且任令第三人搭建房屋、帳棚、圍牆、停車場,無法供耕作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續訂租約。又原承租人林崇德於75年月18日歿,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繼承人非僅原告1 人,原告僅以1 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序顯然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午○○、亥○○、宇○○○、玄○○○、宙○○○、丙○○、申○○、戊○○○、巳○○、寅○○、地○○、辛○○、卯○○、辰○○、未○○、壬○○、戌○○、癸○○○、庚○○、丑○○、己○○、A○○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復按,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 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 條第4 款(89年4 月26日修正後為第4 條第3 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仍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僅於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而已。
五、經查,被繼承人林崇德與原告先祖高俊等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縱令存在,亦因被繼承人林崇德歿,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而被繼承人林崇德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林周愛、林陳網市、乙○○、林素卿、林素娥、林麗卿、林淑貞、林雅慧、林美蓮等9 人,非僅原告1 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為唯一現耕繼承人,得單獨繼承耕地承租權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全體繼承人間有分割遺產協議,或提出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耕作權放棄書等證明以佐其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