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繼岳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玄律師
李晏榕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成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下稱監理會),於民國94年成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並對外招募專業人士至籌備處任職。被告前副主委(兼籌備處主任)丁○○於招募面談時,對包括原告甲○○(下稱甲○○)、乙○○(下稱乙○○,與甲○○則合稱原告)在內之錄取人員承諾,日後監理會成立時,所有籌備處錄取同仁將可在不低於籌備處之僱用條件下,繼續受聘於監理會。後監理會於96年7 月2 日成立,惟被告竟以原告與籌備處簽訂之契約期間屆滿為由,拒絕繼續聘僱原告為監理會之正式員工。
㈡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丁○○代表被告對原告承諾:「所有籌備處之錄取同仁將得以不低於籌備處之僱用條件,繼續受聘於監理會」之口頭承諾,原告對丁○○所為要約,亦均為承諾,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下稱「系爭口頭契約」)。此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應拘束兩造。
㈢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籌備處契約書」(下稱「系爭書面契約」),被告僅蓋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防」之印章,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法代表人之簽章,故系爭書面契約形式上顯非真正。縱認系爭書面契約為真正,依系爭書面契約所載之聘僱目的,僅係將被告因業務需要而聘僱原告為籌備處人員之相關權利義務予以明文,並不在排除兩造業已成立,內容為聘僱原告為監理會員工之勞動契約(即系爭口頭契約)。系爭書面契約既僅就原告於籌備處內工作相關權利義務暫為約定,則系爭書面契約所約定之兩造權利義務,本即於籌備處裁撤時終止,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書面契約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94年7 月5 日起至監理會正式成立前1 日止」,及監理會業於96年7 月2 日成立,故系爭書面契約已為失效為由,辯稱被告並無聘僱原告為監理會員工之義務。
㈣因被告未繼續聘僱原告為監理會之員工,並要求原告自96年7 月2 日起離開原辦公場所,堪認被告確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甲○○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發薪日為每月10日,自96年7 月2 日至起訴之日止,已有2 個月薪資債權到期,共計18萬元,被告應給付之,另應自96年9月1 日起至甲○○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9 萬元。乙○○之月薪為7 萬5 千元,發薪日為每月10日,自96年7 月2 日至起訴之日止,已有2 個月薪資債權到期,共計15萬元,被告應給付之,另應自96年9 月1 日起至乙○○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7 萬5 千元。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甲○○、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甲○○18萬元;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甲○○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9萬元。
⒊被告應給付乙○○15萬元;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乙○○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乙○○7萬5千元。
⒋聲明第2 項、第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94年被告籌設監理會之初,係規畫以行政法人之組織架構成立,如以行政法人之組織成立,即享有獨立自主的政策決定權、人事權與預算決定權,不受上級機關的約束與監督,故籌備處(即監理會之前身)於94年間成立時,即對外招募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一般民眾加入,惟行政法人法草案至今仍未通過立法,而監理會組織法第2 條亦因而將監理會定為三級行政機關之組織而成立,故監理會所有人員,員額均須經行政院人事局核定,並須具備公務員資格。
㈡籌備會成立之初,雖期待能以行政法人組織成立監理會,惟將來組織定位如何究未確定,故特別於籌備處儲備人員甄選簡章上(下稱系爭甄選簡章),載明「籌備處儲備人員之服務期間自報到日起至監理會成立止」。且如監理會以行政法人型態成立,監理會即享有獨立的人事權限,被告無權亦無須預先就尚未成立之新單位為任何人事承諾。被告前副主委丁○○亦未於招募面談或其他場合,對包含原告在內的所有錄取人員承諾於監理會成立時,原告等得以不低於籌備處之僱用條件繼續受聘於監理會。
㈢系爭書面契約係由被告人事室科長呂美伶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呂美伶為有權代理之人,原告等亦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書面契約自為真正。而系爭書面契約第1 條已載明契約期間自94年7 月11日起至監理會正式成立前一日止,可見兩造約定之僱傭契約確為定期契約,於監理會正式成立前一日已為終止,兩造並未成立以聘僱原告為監理職員為內容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監理會被告轄下之三級行政機關,於96年7 月2 日成立,監理會成立當日,籌備處於同日裁撤。此有被告96年6 月21日勞動4 字第0960130458號函附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勞調簡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調解卷第8 頁)。
㈡原告均於94年9 月間簽署系爭書面契約,契約相對人均為被告。於系爭書面契約被告簽章欄,被告係蓋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防」之印章,未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簽章。此有系爭書面契約附卷足憑(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甲○○雖未提出其書面契約影本,惟於起訴狀中自承以相同之形式簽署系爭書面契約,調解卷第5 頁背面參照)。
㈢甲○○任職籌備處之月薪為9 萬元,乙○○任職籌備處之月薪為7 萬5 千元,發薪日均為每月10日。均於96年7 月2 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予被告或其轄下單位。有薪資單、離職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4頁、第15頁)。
㈣原告均不具公務員資格。
㈤系爭甄選簡章第8 條載明:「本籌備處為辦理勞退監理會之前置作業,係以行政法人規劃,所進用人員之待遇及權利義務事項依契約規定辦理,服務期間自報到日起至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成立止」,有系爭甄選簡章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5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4頁):
㈠原告受僱於籌備處時,兩造是否約定監理會成立時,原告得以不低於籌備處之僱用條件,繼續受聘於監理會?
㈡原告是否得以兩造有爭點一所示約定為由,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給付自96年7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之薪資?
五、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約定監理會成立時,原告得以不低於籌備處之僱用條件,繼續受聘於監理會。
⒈經查,證人丁○○(即被告前副主委兼籌備處主任委員,即亦原告主張代表被告與其成立系爭口頭契約之人)於本院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94年間成立籌備處時),希望未來整個勞工退休基金的監理以行政法人的方式成立,可以聘請非公務人員的財經專業人員來管理... 後來立法院通過的法案與勞委會送案的內容不一樣,監理會訂為行政機關」、「被告本來是有延攬非公務人員,但當時只是籌備處,包括當時報紙上的公告也都載明契約只到籌備處結束,因為籌備期的長短不確定,正式成立基金會或監理會後,會是新的任用關係,當然那時候也是希望如果能成立行政法人,籌備處的人員如果表現好且適任,可以繼續在行政法人任職,但是在送立法院的過程中,對於應該定性為行政法人或是行政機關,各黨派有不同的見解,籌備處的同仁也都很關心未來的走向,我每次開完會都會向籌備處報告整個情形」、「(問:是否在一開始招考或延攬時有告知原告如在監理會正式成立後一定留用?)沒有。但有說如果表示好的話會優先留用。因為在招考之初不會知道人員是否適用,而且要成立行政法人,非公務人員身分的人員才有資格留下來。我當時推動的是成立行政法人,在此前提之下原告如果表現好的話,當然優先留用。」、「(問:是否有告知原告優先留用的前提是成立行政法人?)有。我有告知成立行政法人或行政機關,就原告能否留用會有不同的結果。」、「我的印象中沒有人直接問我是否成立行政法人,但有幾個人問我,籌備處結束後怎麼辦,我是有回答目前(當時)勞委會送立法院的版本是成立行政法人,如果通過的話,在籌備處階段表現優秀的人員會優先留用。我對於如成立行政法人才優先留用的前提有特別提起。」、「一定有告知原告如將來成立的是行政機關,將不可能留用原告,因為如果是行政機關,就有公務人員進用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
⒉依丁○○上開證詞,得知丁○○係設定「監理會以行政法人型態成立」及「原告表現良好」等前提,對原告說明於監理會成立後可能繼續留用原告之條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丁○○上開陳述即為「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口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開陳述既以二個不確定之要件為前提,兩造自難就此不確定之要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尚未可遽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口頭契約。證人對原告所為之表示,應僅係激發原告工作動力及未來展望之鼓勵性言詞。
⒊原告另主張丁○○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丁○○實際上並未設定上開前提云云,惟依丁○○之證詞,監理會未來成立之型態究為行政法人或行政機關,於立法院審議時,各黨派有不同意見之角力,尚無法確定必定以行政法人方式成立,證人當無可能於此不確定之情形下,逕代被告承諾無論監理會究係以行政法人或行政機關型態成立,均繼續留用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告;另原告固以優秀之學經歷及企劃書通過籌備處儲備人員之甄選,惟其等能力、個性、品行、身體、個人生涯規劃等狀態,究否適任監理會之工作,尚有待觀察或評估,衡情丁○○當亦無可能於原告等人甫經錄取,尚未實際上任而無從查核評判其等工作能力、態度、熱情等工作表現之狀況下,即貿然承諾必定於監理會成立後繼續聘僱原告。從而丁○○證稱其係以「監理會以行政法人型態成立」及「原告表現良好」等前提,對原告說明於監理會成立後可能繼續留用原告之條件,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⒋另按,原告主張其等本無意至籌備處任職,係因證人於原告錄取後,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前來報到時,口頭承諾必定於監理會成立後將繼續聘僱,原告始放棄原告優渥高薪至籌備處報到(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表示原告至籌備處任職,本係期待長期性工作,希望能在籌備處及其後成立的監理會安穩退休云云。惟查,原告至籌備處任職,須經過公布簡章、報名、考試、錄取公告、報到等階段,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7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系爭甄選簡章已載明原告如經籌備處錄取,服務期間係自報到日起至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成立止,原告於報名之初,當對其於籌備處之工作,係與被告訂定定期性勞動契約之情,知之甚詳,原告主張其等於報名之初之認知即為可獲得籌備處或監理會之長期性工作云云,當無可取。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之系爭書面契約雖無被告代理人之簽名,惟系爭書面契約係被告負責處理簽約事宜之科長呂美伶代理被告用印,被告對系爭書面契約復加以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對被告自生效力,原告指摘系爭書面契約因被告未經合法代理而不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而系爭書面契約第1 條既載明兩造契約期間自94年7 月11日起至監理會正式成立前一日止,其約定之任職期間亦與簡章明示之服務期間相同,可見原告簽訂系爭書面契約時,就兩造僱傭契約為定期性一節,確已再度確認而明白知悉。原告另陳稱其等簽署系爭書面契約係因被告數月不發薪,無奈之下始予簽訂云云,惟並未表示該意思表示有何得撤銷之原因或已撤銷之事實,其主張該意思表示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依據云云,亦無可取。
㈡綜上㈠所述,兩造並未約定監理會成立時,原告得以不低於籌備處之僱用條件,繼續受聘於監理會;反之,兩造之僱傭關係業於96年7 月1 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以系爭口頭契約存在為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給付自96年7 月2 日起至復職之日之薪資,即乏依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作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口頭契約究否存在,既經丁○○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斟酌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認定如上,則原告聲請傳訊原告本人、張立偉到庭作證,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第一筆薪資匯入之日期,及被告與其餘籌備處人員簽約之經過,核亦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