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小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729-DX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暫停於臺北市大同區○○○路西往東方向接近重慶北路口之紅線處。嗣欲起步行駛時,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動。適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709-CJ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欲右轉重慶北路,遭系爭汽車左側車頭擦撞右側車身,致伊所有系爭小客車右側損害,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元(其中工資7900元、零件費用400 元)。系爭小客車於96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進場修復期間,伊另受有無法開車營業之損害。以每日營業額1486元計算,共受有5 日合計743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1 萬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54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則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駕車過失擦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被上訴人為此支出汽車修復費用8300元,並因無法駕駛系爭小客車而受有5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743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6年1 月18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236號計程車每日營業額查定函、修理日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原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卷內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無訛。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另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196 條規定,扣除零件費用支出之折舊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零件損害98元、工資損害7900元、96年3 月12日起至同月16日止不能營業損失743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 萬5428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上訴意旨雖以:㈠車禍發生之肇因係因在內側車道欲右轉之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 款、第6款之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以及讓當時為直行車之上訴人先行所致。上訴人為直行車,本無須顯示方向燈,故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㈡依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汽車所受之擦撞,並無不能營業之情形,縱須修補,僅需數小時即可完成。原審據被上訴人所提不實之私文書,未經查證遽為認定修補日數,其判決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查:
㈠按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是依上揭規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小額程序事件行調解程序者,合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時,調解期日即得轉換為言詞辯論期日,其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並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法律效果。查原審所訂96年4 月11日調解期日通知,已於同年3 月1 日併同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言詞辯論及為一造辯論。依首揭規定,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及損害內容等原因事實,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就此即無庸舉證,法院並應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事實為真。
㈡次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上訴人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如欲免負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為任何舉證,自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㈢依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視同自認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判命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執原審判決未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已視同自認,應認為真正之維修日數事實,漫指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其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應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