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1號
- 抗告人
- 甲○○
丙○○
丁○○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郭德隆及郭高來春於民國91年7 月31日,以彼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東來公司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欠之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7 月31日起至131 年7 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1年7 月31日登記在案。嗣先於92年9 月25日變更連帶債務人為東來公司、郭德隆、郭高來春、戊○○○,復於93年4 月14日變更最高限額為4,163 萬元,均經登記在案。東來公司先於91年8 月2 日向合庫銀行借款2,500 萬元,復於93年4 月13日與合庫銀行訂立委任保證契約,保證金額為900 萬元。詎東來公司分別自94年4 月3 日、94年4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及代償保證墊款,尚欠本金2193萬209 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213萬7171元未為清償。嗣郭德隆、郭高來春於94年6 月28日代償上開欠款,並受讓該抵押權,經94年7 月4 日登記在案。然郭德隆、郭高來春先後於94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3 日死亡,由伊等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以拍賣抵押物屬處分行為,伊等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聲請拍賣為由,駁回伊等之聲請。惟抵押權之實行,其目的在於拍賣抵押物,為權利之行使,非屬處分行為,不受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限制。爰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云云。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臺抗字第588 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雖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抵押權,惟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將致抵押權因行使而消滅,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抗告人應依法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以聲請拍賣抵押物非處分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