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1號
- 再抗告人
- 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
年4 月4 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先就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437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其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96年5 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