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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4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1437號

聲請人
馮國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張雅珮律師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詹茗文
相對人
孫培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票字第21437號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號│ │ (新台幣) │ │ │ │├─┼───────────┼───────────┼───────────┼───────────┼───────┤│1│88年12月11日 │1,976,258元 │未載 │95年9月15日 │CH6052451 │├─┼───────────┼───────────┼───────────┼───────────┼───────┤│2│88年12月11日 │156,000元 │88年12月31日 │88年12月31日 │CH605245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43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