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甲○○
26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留置物等事
件,對於民國96年1 月2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64 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向抗告人告稱須款新台幣500 萬元,並以所有之中華牌旅行車(牌照號碼:7582-KE ,引擎號碼:4Z000000000 ,下稱:系爭汽車)與聲請人交換國瑞牌小客車(牌照號碼:3305-DC ,引擎號碼:X024649) ,抗告人不疑有詐,乃收受其讓渡書。詎同年8 月3 日抗告人得知相對人已倒閉,且相對人所有人員亦不知去向,致抗告人無法取回抗告人所有之國瑞牌小客車,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任何款項,而系爭汽車現仍為抗告人占有中,為此請准予拍賣留置物即系爭汽車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限期清償債務通知,並未定6 個月以上期限命相對人清償,且並未送達相對人,可見抗告人之限期清償通知尚未到達相對人所得以了解之範圍。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汽車業已簽立讓渡書,並將系爭汽車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已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是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乃無實益,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留置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相對人於95年8 月間同意抗告人換回原汽車,顯見所受讓之汽車與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有所關連而為留置物;㈡抗告人已於95年6 月下旬以言詞方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命相對人清償債務,但相對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
㈢抗告人雖收受系爭汽車及汽車讓渡書,惟因無系爭汽車之相關文件,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故抗告人聲請拍賣留置物方式,仍非無實益等語。
四、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28 條、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留置權人固非不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留置物,惟仍須以「留置」占有者為債務人之動產為限。經查:㈠本件依抗告人所為陳述及其於原審所提讓渡書(原審卷第12頁),兩造間於95年7 月1 日就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已有讓與合意,系爭汽車並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占有中,是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汽車於相對人基於兩造間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交付與抗告人時,即移轉為抗告人所有,與是否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就自己所有之動產聲請拍賣,於法顯有未合。㈡又依抗告人所陳意旨,兩造間應係本於「互易」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98 條),而互相移轉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及抗告人所有之國瑞牌小客車予對方。縱如抗告人所述,因抗告人之妻對系爭汽車有意見而與相對人協調,相對人同意於95年8月間換回,亦係兩造間合意解除原訂互易債權契約,依約定互負汽車移轉所有權予他方之義務。抗告人既未另基於物權合意將系爭汽車交付予相對人,自仍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無從就自己之所有物聲請拍賣,亦顯與留置權之成立要件相違。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互易契約解除後之返還所有權義務,主張抗告人所有、亦尚未返還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系爭汽車為留置物聲請拍賣,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