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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3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032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35 年1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2月4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12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684,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3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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