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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22號

原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被告
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權業經第三人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舉發案,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故於96年12月12日裁定在被舉發之系爭專利權舉發案及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經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於97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本件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由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認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業已消滅。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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