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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俞慧君陳玉曆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B○○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A○○○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C○○
上訴人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周玉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之8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共 同 黃銘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卯○○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97年8 月14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指本件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本院認本件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並得由主管機關認定,則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所為之認定,是否拘束民事法院?主管機關於當事人聲請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如已依上開細則之規定,就申請人是否符合「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要件,為實質之判斷後,為准、駁之表示,是否已非單純之備查「通知」,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之民事法院於行政處分撤銷前,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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