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宙○○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地○○○○○○○○○○○○
- 上訴人
- 天○○○○○○○○○○○○
- 上訴人
- 樓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玄○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B○○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A○○○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黃○○○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C○○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樓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周玉
- 上訴人
- 宇○○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之8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共 同 黃銘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卯○○
-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97年8 月14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指本件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本院認本件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並得由主管機關認定,則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所為之認定,是否拘束民事法院?主管機關於當事人聲請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如已依上開細則之規定,就申請人是否符合「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要件,為實質之判斷後,為准、駁之表示,是否已非單純之備查「通知」,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之民事法院於行政處分撤銷前,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