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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超額受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僅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再主張以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並據陳明與原訴為預備合併,惟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揆之首揭規定,當核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0年6 月1 日,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以下同)208,000 元合會款債權,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84萬元票據債務,此為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所認定,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支票予上訴人,更擅自在該等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進而執以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訴字第2910號為其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經同法院以71年度執字第4216號進行執行程序,強制上訴人再為給付,上訴人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清償同表列之款項,共給付996,648元,故上訴人已重複清償364,648 元(000000-000000=632000,000000-000000=364648),而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返還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給付之各55,200元、12萬元、9 萬元、67,648元、31,800元,合計為364,648 元,及自73年8 月23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已於81年8 月29日本院81年度訴字第3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前開債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下稱244 號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於81年8 月29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應認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方得行使,又被上訴人在另案曾承認受償情形,應認已承認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再上訴人於70年6 月1 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標取合會款208,000 元事宜,雙方並約定以此標取之合會款,抵銷票據債務,則經此抵銷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前述支票中之1張,詎其遲不返還,已構成解除委任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以本件訴訟書狀之送達,解除該委任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負有返還208,000 元,及自70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之回復原狀義務,茲以此為備位之請求云云,而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648 元,並自7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000 元,並自70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其全部主張均援引時效抗辯,而上訴人多年來斷章取義引用無既判力之判決理由而興訟,且兩造曾於73年3 月14日成立和解,又依71年3 月14日雙方結算,上訴人與其配偶積欠被上訴人之數額為191 萬元,而上訴人僅執行其中184 萬元,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之訴是否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查本件上訴人前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簡字第965 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判決駁回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訴訟事件(以下稱224 號訴訟)受理,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以合會款19,900元抵銷及包含如附表所示給付在內之清償數額列計,已逾被上訴人之84萬元債權,溢付金額為691,481元,而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5,741 元,及自7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 %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於93年9 月15日以22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而確定一節,有224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核之224 號訴訟中,上訴人所請求之給付,堪認於同數額範圍內,與本件訴訟之請求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且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在224 號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者,故是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於345,741 元,及自7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為224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復行提起同一訴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五、茲上訴人之請求除上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駁回部分外,其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分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07元(即000000-000000 =18907) ,及自7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00元,及自70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07元,及自7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主張因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而訴請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7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執行程序中,受償4 筆即附表編號1 、2 、3 、10所示之款項。另經上訴人先後清償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9 所示之金額,凡此經法定抵充順序予以陸續抵充本息後,應以附表編號9 所為給付中之136 元抵充利息,餘額67,512元,清償本金餘額52,366元後全部清償等情,固經244 號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以下)。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多端,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非僅此票據債務而已,且上訴人前於本院77年度自字第194 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亦自承:其於70年9 月之前,曾向被上訴人支借現金209 萬元等語。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包括利息、借票欠款、合會款及借款,共計為2,610,800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則上開上訴人主張全部清償票款後之給付餘額,是否應以之抵充其他債務,已非無疑,自不能逕認構成不當得利。再上訴人所主張208,000 元合會款抵銷部分,姑不論其於前在他案訴訟,原均主張為199,000 元,乃嗣後改稱漏計9,000 元之頂讓合會款,應以208,000 元之數抵銷云云,已有未合,且未據舉證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段規定,已難予遽採。即僅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給付之73年4 月30日清償65,200元中之55,200元、73年6 月7 日清償之12萬元、73年7 月10日清償之9 萬元、73年8 月2 日清償之67,648元及73年8 月22日清償之31,800元,為被上訴人所受並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而論,因無證據顯示兩造曾經約定清償期,則該項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縱係存在,亦應認自債權成立即給付之日起即得行使,而計至上訴人95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復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已不能核許其請求。至上訴人雖尚主張:已於81年8 月29日提起以本院81年訴字第369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244 號訴訟)而中斷時效,且應自判決確定方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在另案承認受領清償,應認已承認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核其在244 號訴訟事件中,乃主張已清償及抵銷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為由,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全未涉及對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不生中斷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果,而時效應自債權成立並得行使時起算,亦與何時經判認其權利存否或數額若干無關,又不論被上訴人曾否承認受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以為清償上訴人債務之用,均不能認為等同於承認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上訴人執前情主張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悉無可取,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㈡關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20,800元,及自70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合會款20,800元,雖其前已曾以被上訴人「違反抵銷契約」,而經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雙方委任代為標取合會款之契約為由,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訴請返還以回復原狀,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0,800元,及自7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事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1年度士簡字第1560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而核與其在本件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票據債務經抵銷後,違反「返還支票義務」,而予解除契約,訴請求返還云云,所主張之基礎事實非同,不能認屬同一事件,即非該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但上訴人所稱債權債務抵銷後,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返還支票義務,屬與委任標取合會款契約不同之別一票據法律關係,即無從據為解除該委任契約之事由,而任許上訴人解除契約關係。況委任契約縱經解除,因此標得之合會款,本非上訴人給付由被上訴人受領,故僅得本於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無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之回復原狀返還義務可言,且上訴人既主張該等合會款已於70年6 月1 日與所負票據債務抵銷,則雙方互負之債權債務於抵銷範圍內俱已消滅,非得再任憑當事人一方意思決定其法律效果,被上訴人無應再返還被上訴人之合會款,自不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是其以此備位請求給付,同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分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4,648元,及自7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00元,及自70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屬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即均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原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追加之訴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