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八千元,及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上開抵銷數額債務消滅與否,仍應依據債務人是否按照債之本旨給付為論斷,苟債務人逢天災地變,無法於約定期日實施給付義務,消滅應抵銷之債權額,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仍須負遲延責任,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人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可循。依上開判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否,端視上訴人所負擔票號第三一三七六號、第三一三七七號、第三六四二一號和第三六四二四號等四張面額八十四萬元之票據債務消滅與否。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終局判決,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契約、盡給付義務而消滅,而依據上開判例,抵銷數額未消滅前,被上訴人仍不免負擔遲延責任,是原判決實有背離上開判例之處。
㈡復查兩造所訂之抵銷契約係清償票號第三一三七六號、第三一三七七號、第三六四二一號和第三六四二四號等四張支票票款,基於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無因性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支票見票即付之明文規定,授與執票人提示上開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例外,則被上訴人盡契約義務之方法應限於:提示支票之同一時間,應對支票帳戶給付二十萬八千元,便於支票兌領,然後契約約定之抵銷標的數額,始具消滅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不依據債之本旨對支票帳戶給付而消滅抵銷數額,參考右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難不負擔遲延責任。
㈢依據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證實,被上訴人既無消滅抵銷數額,更無盡契約義務對支票帳戶提出給付,消滅約定抵銷之標的數額,自難不負擔遲延責任,即構成法定解除契約之條件,原判決卻以訴訟標的不符為論斷,即無從續以維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
㈡本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三號民事事件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㈢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㈣本院八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事件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且縱使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
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㈣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㈤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㈥本院(改制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檢察處)偵查庭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㈧被上訴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所提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份。
㈨被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民事事件所提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
㈩陳情狀(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事件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上訴第二審後,請求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審理之範圍,仍為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請求權為基礎之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以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參與競標由會首顏文崇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萬元互助會,兩造並同時合意以得標會款二十萬八千元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票款八十四萬元(下稱: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抵銷契約,而將該款項私吞入己,以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係因上訴人另行清償其他九筆款項而消滅,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權主張解除系爭抵銷契約,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八千元,及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事,上訴人曾叫被上訴人代為標會,但所標得會款已全數交付上訴人,且當時標金大約二千三百元、二千四百元左右,不止一千元,因此得標會款不滿二十萬元,兩造間亦未訂立抵銷契約,即使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受上訴人之委任,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競標,兩造事先並約定被上訴人因該次標會所取得之會款,應用於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之事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且該項「抵銷契約」事實之有無,乃上開民事事件重要之爭點,兩造並已就此為辯論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九號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並有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僅泛言辯稱:伊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亦無抵銷之約定,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云云,就前訴訟已確認之爭點再為爭執,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或指出前訴訟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存有上述抵銷契約法律關係之主張為真。
三、次按抵銷契約係以消滅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因不受限於雙方必須在主張抵銷時已互負債務,以及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因此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免除所約定債務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委任被上訴人代標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同時與被上訴人就得標可取得之會款與上開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於七十年六月一日成立抵銷契約之時起,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在「上訴人就得標可取得之會款」範圍內,即發生相互免除他方債務之效力,並不待當事人於抵銷適狀發生時,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抵銷契約,業將得標款項侵吞入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有解除權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爭執抵銷金額為二十萬八千元而非十九萬九千元,前訴訟之主張係誤算(未考量已頂讓一會之活會會款九千元),並請求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給付會款事件以資審認部分,因上訴人所舉上開數額,均未逾系爭抵銷契約訂立時(七十年六月一日)之「對待給付債務」即附表二所示八十四萬元,是上開數額之多寡即與抵銷契約之效力無涉,亦非影響被上訴人有無履行抵銷契約認定之爭點,自無再予調查必要。
四、另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積欠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之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鑑於上開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中認定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之本息係因其他九筆款項之清償而消滅,並未提及系爭得標會款之抵銷清償,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抵銷契約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然查:上開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已與系爭附表一合會得標會款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及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查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九筆款項,清償時間為七十一年七月八日至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均後於七十年六月一日抵銷契約訂立發生抵銷效果之時點,自不得以事後之清償(主動或受強制執行)否定先前已發生之抵銷效力。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所涉訴訟為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本件抵銷效果發生於七十年六月一日,非屬七十一年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從於該訴訟中審酌(除本件系爭債權外,上訴人於該訴訟中關於七十年發生之他抵銷主張均未獲審酌)上訴人徒然以此推翻已經發生之法律效果,任意主張被告尚未履行抵銷契約,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八千元,及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官 施月燿~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合會期間 │ 會首 │ 會員人數 │ 每期會款 │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 │ │ │(含會首)│ │ │ │ ├────────┼───┼─────┼─────┼─────┼─────┤ │七十年六月起至七│顏文崇│ 二十四會 │ 一萬元 │每月二日上│會首顏文崇│ │十二年四月止 │ │ │ │午十一時 │住處 │ └────────┴───┴─────┴─────┴─────┴─────┘ 附表二: ┌───┬─────┬─────┬─────┬─────┬─────┐ │ 編號 │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 │ 一 │台北市第十│ 十五萬元 │ 31376 │六十八年十│七十年十二│ │ │信用合作社│ │ │二月十六日│月七日七日│ ├───┼─────┼─────┼─────┼─────┼─────┤ │ 二 │ 同右 │ 十四萬元 │ 31377 │六十八年十│ 同右 │ │ │ │ │ │二月十五日│ │ ├───┼─────┼─────┼─────┼─────┼─────┤ │ 三 │ 同右 │四十五萬元│ 36424 │七十年十一│ 同右 │ │ │ │ │ │月二十三日│ │ ├───┼─────┼─────┼─────┼─────┼─────┤ │ 四 │ 同右 │ 十萬元 │ 36421 │七十年一月│ 同右 │ │ │ │ │ │十五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