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4 月13日之96年度簡字第65號所為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伊敗訴,並命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伊不服提起上訴,惟伊不服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命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部分,並未及於原審判決命伊遷讓房屋部分。然伊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竟仍按遷讓房屋部分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伊補繳上訴裁判費,其核定價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明文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是提起上訴,固應就上訴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然關於上訴之範圍,自應由上訴狀上所記載之上訴聲明定之,若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之聲明或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而概括就全案提起上訴,則應解為上訴人之上訴係就原審判決所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原判決之程度,僅泛稱:為尋求和解,寬限日期搬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因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利部分上訴。況且,由其上訴狀理由尚記載「懇請法官協調日期搬家」等語,可見上訴人顯亦有上訴後,希望上訴審法院能針對原審判命遷讓房屋部分為和解或為展延期限遷讓房屋之判決,自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本意乃係針對其全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非係僅就原審判決給付租金部分提起上訴而已。原審本此依前述規定,計算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而命補繳,並無違誤。乃抗告意旨曲解其原本上訴意旨,改稱僅針對原審判決一部上訴云云,應無可採,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