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86號
- 聲請人
- 阮淑珠
- 相對人
- 永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九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3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並無先查封者得優先受償之規定,若儘速變價取償,本件債權人可能受有全額之清償,若停止執行,因本件債權人並無優先權,期間倘有他大筆金額債權人參與分配,本件債權人得受償之債權額,或許轉為了了無幾,其損失絕非只是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而已。本院斟酌本件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萬5,500 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對人可能延宕之受損期間及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及風險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