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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現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現有運用現金之急迫性,聲請變換以華南商業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又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之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變換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 號民事裁定)而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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