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59號
- 原告
-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上1人複代理人
- 庚○○
- 上3人複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被告
- 立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上2人
- 訴訟代理人
- 辛○○即衡平法律事務所
- 被告
- 壬○○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6,048 元,惟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包括:
⑴第1 項前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 萬元及自民國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52 萬元,含以下聲明:
①第1 項第1 點「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在上揭金額範圍內不存在」。
②第1 項第2 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辛○○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主張之債權在上揭金額範圍內不存在」。
③第1 項第3 點「撤銷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辛○○間之債權讓與,並回復原狀」。
⑵第1 項第4 點「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回狀」,而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907 萬2,454 元,已足額查封,則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07 萬2,454 元。
⑶第3 項「確認及宣告被告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67 號所適用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法律而無效或不予授用、法律及等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或不予授用,並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⑷總計原告起訴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9 萬2,454 元,另非因財產權起訴應繳裁判費3,000 元。
㈡嗣原告於96年12月12日追加下列訴之聲明:
⑴追加第1 項第5 點「確認被告立昌公司於臺灣高等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所提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付款準則』非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與立昌有限公司間契約之一部分」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⑵追加第1 項第6 點「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辛○○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及協議書無效,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⑶追加第1 項第7 點「確認被告立昌公司拒請原告驗收,反請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驗收,系爭工程之付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主張與訴外人葉曙光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⑷總計原告第1 次追加後,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9 萬2,454 元,另非因財產權起訴應繳裁判費1 萬2,000 元。前經本院於97年1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其餘裁判費,原告於97年1 月29日收受送達,迄未補繳。
㈢原告又於97年1 月23日具狀追加己○○○、乙○○、壬○○、辛○○即衡平法律事務所為被告,另於97年1 月25日起訴狀訴之聲明減縮並追加訴之聲明如下:
⑴第1 項前段減縮請求被告7 人分別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包含以下聲明:
①第1 項第1 點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在上揭金額範圍內不存在」。
②第1 項第2 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辛○○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主張之債權、及被告辛○○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主張之債權在上揭金額範圍內不存在」。
③第1 項第3 點「撤銷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公司與被告辛○○間、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辛○○之債權讓與,並回復原狀」。
④追加第1 項第9 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乙○○之債權在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被告乙○○應給付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⑤追加第1 項第9 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乙○○之債權在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被告乙○○應給付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⑥追加第1 項第10點「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對被告己○○○之債權在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被告己○○○應給付被告立昌有限公司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⑦追加第1 項第11點「確認被告辛○○對被告壬○○之債權在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被告壬○○應給付被告辛○○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追加第1 項第7 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辛○○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⑶追加第4 項第1 點「禁止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同時代理本件2 名或2 名以上之被告」,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⑷追加第4 項第2 點「禁止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直接與原告為任何方式之溝通,一切溝通應經由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⑸追加第4 項第3 點「禁止被告對原告及其人員、訴訟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人員為任何與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無直接關係之行為」,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⑹總計原告第2 次減縮及追加後,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8 萬2,454 元,另非因財產權起訴應繳裁判費2萬4,000 元。
二、綜上,本件因財產權起訴應繳裁判費9 萬5,941 元,另非因財產權起訴應繳裁判費2 萬4,000 元,共計11萬9,941 元,原告僅繳納1 萬6,048 元,尚欠10萬3,893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