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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人即

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皇均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
立昌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之二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四之二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移送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系爭工程之原始定作人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則被上訴人應受高公局契約一般規範之拘束,該一般規範已明文規定「爭執」之解決程序,即被上訴人應依將本件提付仲裁,且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訂之工程合約第三十八條「附件」中,依(1)「訂價單」第六點規定「依高速公路局所定相關規範辦理,乙方應無條件遵照辦理」,故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本件被上訴人未提付仲裁,自不合法。另上訴人與高公局及嘉連之訴,現正繫屬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本件應俟該案終局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因嘉連公司是否違約,乃本件之關鍵,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又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移轉至台北地區法院管轄。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又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仲裁條款之訂定(詳原審卷第七至一一頁之工程合約全文),而「高公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仲裁條款之規範之對象乃係與高公局有契約關係之承包商,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依上述「一般規範」第八‧八(六)節規定:「高公局與分包商間,無任何合約關係」(詳該規範第九三頁、原審卷第七一頁),是上訴人僅為高公局同意之專業分包商,與高公局尚無契約關係,遑論與上訴人另行簽訂承攬契約之被上訴人,故「高公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內之仲裁條款,自無拘束上訴人之理,而上訴人所稱訂價單備註欄第六點規定「依高速公路局所定相關規範辦理,乙方應無條件遵照辦理」,惟該備註欄所約定之內容,均係備註:對於工程以統包責任制交辦,依圖示數量,理論重量計價,實作實算等計算方式作約定,是於備註第六點約定有未儘事宜均依高速公路局所定相關規範辦理,顯係對於工程計價方式若有未儘事宜均依高速公路局所定相關規範辦理,實難認此點係兩造有書面仲裁之協議,準此,上開計價單之備註欄第六項所載,並非兩造有適用仲裁條款之約定,至為明確。而上訴人與高公局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訴訟,係上訴人主張受讓嘉連營造公司對高公局之債權而依高公局與嘉連營造公司之工程契約約定,嘉連營造應適用一般規範進行仲裁,上訴人既主張受讓嘉連營造公司之債權,而對高公局主張權利,高公局自得依民法債權讓與,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而主張上訴人應適用仲裁,詳見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九十年三月六日拓工字第九○之一一一三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準此,上訴人當不得以其受讓嘉連營造公司之債權與高公局之訴訟,須付仲裁,而比附援引,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工程款亦須付仲裁,另本件訴訟並非以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請求移付仲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工程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上開約定之事件,且聲請人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一號,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五八頁),是原審法院就系爭事件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陳真真~B3法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