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一,觀諸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至明,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16日發卡起至96年9 月25日止,尚有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7萬9,644 元、利息15萬9,600 元,共計63萬9,244 元未按期給付。而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44 元,及其中47萬9,644 元,自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16日發卡起至96年9 月25日止,尚有消費本金47萬9,644 元、利息15萬9,600 元,共計63萬9,244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在卷為憑,自堪憑信。
五、按持卡人於信用卡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1 日發卡起至96年9 月25日止,尚有消費本金47萬9,644 元、利息15萬9,600 元,共計63萬9,244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44 元,及其中47萬9,644 元,自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9, 244元,及其中47萬9,644 元,自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