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8號
- 原告
- 崴仕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秉欣律師
- 被告
- 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與伊協商,擬委託伊依其提供之產品外觀設計、初步機構設計圖說、產品設計製造準則、相關電子檔案及其最終確認定案之樣品為準,進行製造「太陽能光電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至95年5 月23日並下單確認委託伊生產系爭產品2 萬個,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250 元,簽約金75萬元,並由伊分3 批交貨,即95年7 月30日交貨5 千個,95年8 月15日交貨1 萬個、95年8 月30日交貨5 千個。伊旋於95年5 月24日起,積極與系爭產品之各元件供應商簽訂訂購合約,採購相關元件及支付開模費用,總計合約價款為2,611,510.5 元及港幣38萬8 千元,伊已支出2,189,761 元。伊受託生產系爭產品期間,被告屢針對系爭產品提出修改要求,甚至原已確定之部分,事後復加爭執,造成伊製程上極大之困擾,且除系爭產品之相關零配件均需經被告確認外,另被告尚需提供LED 燈安裝於系爭產品之PCB電路板,以利系爭產品組裝完成。然伊針對系爭產品於製程中所生問題二度去函請求被告回覆確認,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亦遲不依約提供LED 燈,致伊之協力廠商根本無法進行PCB 電路板之組裝,遑論系爭產品之製造完成及交付。伊於95年11月24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一週內,依約交付LED 燈,以完成系爭產品之製造,然未獲置理,伊於95年12月6日 再函被告依民法第507 條解除系爭合約。伊因此受有2,189,76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 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因系爭產品之相關零組件、開發模具過程所衍生之相關圖面資料及製造過程中所發生之問題,均需經被告確認,始得進行系爭產品之製造,被告亦自認有提供LED 燈安裝於系爭產品PCB 電路板之義務,故於被告完成上開最終確認及提供LED 燈前,系爭產品之交付日期確實無法確認,伊自始即將上情告知被告,亦為被告所接受,故交付日期並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自無從以交付日期未確定為由,即逕認系爭契約未成立。
㈢被告拒不提供LED 燈予伊,復不針對伊所提出之樣品及生產產品差異分析進行確認,致系爭產品無法進行後續量產事宜,故被告確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非伊無法完成受託工作。
二、被告則以:
㈠伊原欲就系爭產品委託原告製造並量產,並先行委託訴外人橙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執行系爭產品之設計與行銷規劃,因橙果公司無能力設計商品之詳細機構設計圖、3D展開圖及安裝順序圖等工作,因此橙果公司始要求伊找其合作夥伴即原告製作系爭產品之詳細機構設計圖、3D展開圖及安裝順序圖。故系爭產品之設計、量產實係分階段進行,即先由橙果公司與原告共同設計、打樣至可達製造之程度,嗣再由原告進行量產製造工作。然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付日期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系爭產品係專供夏季所研發設計之產品,故產品之交付日期對契約之履行與否顯屬重要,乃契約之要素,是兩造間委託原告製造並量產系爭產品之契約尚未成立,充其量僅成立就系爭產品量產前委託原告設計、打樣之契約。又伊並無何協力義務之違反,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系爭產品得否進入量產程序,端視原告所設計、製模、打樣之樣品是否與其所提供之各項圖檔資料是否吻合,及可否及時製造完成推出市場銷售而定。伊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作物,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審核確認,本即為其權利,而非伊之協力義務。縱認伊有上開協力義務,伊亦均已及時提供協力,並要求原告儘速處理解決,故伊並無違反何協力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伊賠償損害。
㈢伊雖有提供LED 燈予原告之義務,且伊於95年5 月間即已獲LED 燈廠商首肯贊助,並於同年6 月初即口頭向原告表示已備貨完成,隨時可以交貨,故被告從未延誤LED 燈之交付義務。
㈣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並量產之契約,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伊已預見原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伊於95年6 月26日已向原告表示需解決相關問題及確定交付日期,方進行後續簽約量產等事宜,是兩造間縱定有契約,該契約亦已解除,原告嗣再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請求伊賠償損害。
㈤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零組件須由伊為最終確認,原告未俟伊確認即向零件廠商購買零組件,所為支出與伊顯無關連,自無賠償之義務。縱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因兩造間充其量僅成立就系爭產品量產前委託原告設計、打樣之契約,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僅限於設計、製模、打樣之費用。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橙果公司曾訂立大亞能源太陽能光電產品設計契約,委由橙果公司執行系爭產品之設計與行銷規劃。
㈡原告為生產系爭產品,與零件供應商簽約採購及開模費用,合約價款為2,611,510.5 元及港幣38萬8 千元,目前已實際支出2,189,761元。
㈢被告有確認系爭產品細部圖檔及提供LED 燈之義務,而被告迄未提供LED 燈。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何時成立?契約內容為何?㈡如兩造曾訂立承攬契約,該承攬之工作是否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被告是否不為其行為?㈢原告可否解除契約?㈣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何時成立?契約內容為何?經查:
①按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者,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該契約性質上當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工作物之完成,應屬承攬,另就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查兩造於95年4 月間開始就系爭產品之製造量產事宜密集磋商,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而觀諸被告於95年4 月7 日所發予原告之第2 封電子郵件,載明:「⒈大亞希望崴士登採統包模式,包括代工:開模、塑膠射出、組裝、外包裝、運送、焊接;代測:出廠基本測試;代料:太陽能板、鋰電池。‧‧‧⒋6/15前能產生5 萬個,請提出時程規劃。⒌下表是我們搜尋過後的零件廠商‧‧‧⒎由崴士登公司負責產品製造,其中工作項目包含,機構設計、模具開發費、塑膠材料費、塑膠射出成型費、組裝費、品管費、外包裝費、運送費。⒏機構設計需提供一切製造所需之2D與3D可編修之圖檔與書面文件予大亞,包括不限於下列:詳細機構設計圖、3D展開圖與安裝順序,元件BOM 表(含材質、色號),模具設計,測試計劃」等字樣,足認被告擬委由原告以代工、代料方式,製造系爭產品,並包括系爭產品之機構設計部分。兩造旋於95年4 月10日訂立太陽能光電技術及發光二極體量產製程技術開發意願書,同意就所屬之技術進行合作,結合被告太陽光電技術優勢及原告產品模具開發及量產製程技術優勢,被告並承諾自95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止之合作期間,就該意願書內合作事項,需辦理產品模具開發及量產製程技術及相關事項時,儘可能優先委託原告經辦,並另行簽定合約,有意願書一份在卷為憑,益徵被告與原告磋商委託原告代工、代料,製造生產系爭產品過程中,兩造間同意結合被告太陽能光電技術及原告產品模具開發及量產製程技術優勢進行合作。復參以卷附被告於95年4 月14日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委任製造合約書初稿,其中第2 條約定:被告須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外觀設計及初步機構設計圖說、產品設計製造準則、相關電子檔案,並以被告最終確認之定案樣品為準進行本產品之生產工作,另於生產開發過程中所衍生之一切產品實質生產所需資料皆為被告委託原告工作內容之一部份,原告須於產品導入量產後全數交予被告,並載有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雖該合約就單價及總價部分未載明,且未經原告認可簽訂,然堪認兩造間所磋商欲訂立之契約依其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依上述兩造間所欲訂立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因原告係代工代料開模製造並量產系爭產品,故量產之數量自會影響其報價。查自被告於95年4 月14日提出上開系爭產品委任製造合約書初稿後迄95年5 月4 日止,兩造間相互提供零件廠商、物料清單等相關資料,嗣兩造於95年5 月4 日於被告公司開會,觀諸該次會議記錄所載,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委託製造並量產事宜已有某程度之共識,已初步提及生產數量為2 萬個,於7月間分3 次交貨,被告則表明單價以不超過250 元為原則,惟當日兩造就單價尚未達成共識,原告希望以3 萬個數量進行報價,然被告已請原告就外包零組件儘速下單,並載明委任製造統包合約的事可以再談,但不要延誤出貨時間等情;其後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則在磋商系爭產品單價及付款方式,被告先要求原告就系爭產品以2 萬、3 萬、5 萬及10萬不同數量報價,其後被告同意年度合約量為3 萬個,迄95年5 月22日原告則以電子郵件發送訂單確認書予被告,就系爭產品以3 萬個數量為報價,不含模具費用之單價為264 元,並提及交期仍分3 期,第1 次交貨為訂單確認55天交100 組,第2 次交貨為訂單確認70天交4,900 組,第3 次交貨為訂單確認85天交1 萬5 千組,並另提付款方式,被告經原告於翌日催覆,旋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提及「‧‧‧我今亦與曹董開了會議評估‧‧‧現確認如下,『此視同訂單確認』‧‧‧委託生產量為2 萬個,單價(不含模具,不含LED)250元,付款及交期:簽約- 簽約金75萬,簽約後20天期票,7/30-5千個(7 月初或上旬至少交50或100 個)- 金額50萬,票期9/15,8/15-1萬個- 金額250 萬,票期9/30,8/30 -5 千個-金額125 萬,票期10/15 ,比對原告前一日所發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單價、交貨日期、交貨數量,兩造就此尚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然參以95年5 月24日原告先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明交貨日期部分尚未能有答覆,需待連絡各協力廠商才能有正確日期,並表示付款條件及價錢沒有問題,另就模具費用之付款方式請被告確認,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清楚載明:「很高興終於達成共識。合約修訂中,儘速傳給你。」等字樣,其後並就上開當日原告所發電子郵件提及之問題逐一確認達成共識,僅就交貨日期部分,請原告於翌日中午前完成確認,其餘均贊同原告所提,是足徵95年5 月24日被告就系爭產品委由原告以代工、代料方式製造並量產,就模具費用、單價、付款條件均已達成合意,僅就交貨日期部分,尚未確認完成。以兩造上開磋商內容觀之,係被告委由原告以代工代料方式製造生產系爭專利產品,兩造間所欲訂立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上述。而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就工作物之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非必定有期限,亦即工作完成期限、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期限當非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而被告就系爭產品委由原告以代工、代料方式製造並量產,就模具費用、單價、付款條件兩造均已達成合意,被告並要求原告就外包零組件儘速下單,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僅以系爭產品交付日期兩造尚無共識為由,而認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尚未成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重要之點云云,惟其與原告磋商過程中,既未明確表明需特定交貨日期後契約始成立,反於兩造就交貨期限一事未達意思合致時即告知原告儘速就零組件下單,更於原告告知交貨期限因需連絡協力廠商,尚未能確定之際,即對原告表示其很高興兩造已達共識,僅要求原告翌日確定交貨期限,更於原告未於限期內確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仍就系爭產品之製造多所討論,多次就系爭產品之圖檔表示意見,甚於95年6 月16日尚發函原告,表明原則上可考慮接受以4 個螺絲固定地鼠手部與上蓋,並請原告表列所有地鼠樣品與生產產品不同處、修正方式、考慮關鍵因素之相關資料傳予被告,以使交貨期儘速確定等情,益徵兩造間就上開所述系爭產品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被告並無交貨期限確定,契約始成立之意,故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於95年5 月24日即已成立,被告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㈡如兩造曾訂立承攬契約,該承攬之工作是否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被告是否不為其行為?經查:
①兩造訂有系爭產品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已如上述,而被告有確認系爭產品細部圖檔、提供LED 燈及確認樣品與系爭產品差異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就系爭產品之製造生產部分,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亦如前述,足認該承攬工作需被告為上開之協力始能完成。
②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樣品與生產產品差異列表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竟未為確認,亦未提供LED 燈予原告,均為被告所自認,堪認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製造生產未盡其協力原告完成之義務。
㈢原告可否解除契約?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承攬工作負有上開協力義務,而其未盡協力義務,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該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於95年12月6 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到達被告,是系爭契約已於95年12月7 日解除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已於95年6 月26日因預見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遂先行解除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然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期限,原告自無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於95年6 月26日所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表明其開發量產系爭產品之目標不變,委由原告製造亦不變,惟需解決製造問題及確認交期,再進行後續簽約量產事宜云云,是否有解除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已非無疑,縱認其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其未能就有何法定或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㈣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經查,原告為生產系爭產品,與零件供應商簽約採購及開模費用,共計為2,611,510.5 元及港幣38萬8 千元,目前已實際支出2,189,76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因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而經原告解除,亦如上述,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189,761 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有系爭產品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該契約嗣因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而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189,761 元,並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9,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