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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2年9 月6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之票據予訴外人陳玉鳳,係因陳玉鳳先轉帳5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再提領50萬6,327 元購買股票,並非借款,自無約定利息可言。另原告於82年間向陳玉鳳借款,陳玉鳳嗣於87年8 、9 月間要求原告簽發27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倒填日期為82年10月2 日,借款當時陳玉鳳並未言明利息,且依原告郵局存簿紀錄,82年10月2 日僅有24萬元現金匯入帳戶。詎陳玉鳳竟於88年11月執系爭本票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27萬元及自8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原告乃於89年2 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玉鳳變造本票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89 年3月8 日以89年度偵字第805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並未再議。嗣陳玉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前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805號處分不起訴,陳玉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檢察官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偵續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原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甲○○法官於91年9 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在案,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然系爭本票確於87年間始簽發,此為陳玉鳳所未否認,足見原告所言非虛,乙○○檢察官遽指原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罪嫌,將原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檢察官亦未洞察事證,故意使原告受追訴或處罰而到庭執行職務,其2 人已觸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原告已於90年6 月11日將本息37萬7,320 元交予陳玉鳳之訴訟代理人陳雪萍律師,渠等迄未返還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及另一紙50萬元票據護貝,以避免警調單位驗出填寫日期,明知為不實事項使乙○○檢察官、丁○○檢察官、甲○○法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判決書,其等已觸犯刑法第213 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1萬7,320 元云云。

三、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準此,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

五、經查:本件被告為法官及檢察官,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洞察事證使原告受到追訴處罰,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核係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自應適先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一般侵權責任,合先敘明。又民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謂「得依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刑事訴訟之場合,係指當事人得以上訴、抗告等之方法請求救濟,如遲誤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者,公務員個人依即不負賠償,而本件被告為第1 審法官及檢察官,原告倘認被告所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不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之救濟方法,於收受判決送達10日內提起上訴,除去其損害,惟被告於91年9 月23日收受上開判決之送

達,並未提起上訴,以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況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原告縱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然本件原告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其逕依據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尚屬無據。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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