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1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號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繼學律師
- 被告
- 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秀麗
- 被告
-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秀麗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然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起變更為郭秀麗,業經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雖因其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然訴訟代理權之授與以一審級為限,從而,本院97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即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由是當然停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郭秀麗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