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臺簡抗字第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指本件第2 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原判決謂被上訴人甲○○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乙○○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乙○○負舉證責任。惟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簡抗字第62號裁定、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皆任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審判決對於支票原因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與上述諸多最高法院判決不相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前案確定判決業經上訴人乙○○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有疑問等語。
二、本院認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為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提出最高法院若干判決為佐。惟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3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等,與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意旨不同,足見最高法院對於此問題意見不一,致生爭議。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爭點,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均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其上訴應予許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據意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