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古 明 峰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簡易訴訟事件,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及利息、違約金,原裁判之第二審法院以系爭本票上所蓋抗告人之印章為真正,相對人信賴兩造約定作為憑信之印章而進行交易,且抗告人不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詞,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抗告人給付。抗告人以系爭本票非伊簽名,相對人並自承該本票上伊之印文係訴外人林玟慧持伊之印章交由其行員蓋用,該印章既非伊所蓋,自應由相對人就伊同意林玟慧使用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二審判決疏未斟酌論斷,即認應由伊負證明印章被盜用之責,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則本件法律見解所涉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適用,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抗告人指應由相對人就伊同意林玟慧使用伊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係誤解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法律上見解並無原則上重要性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