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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4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317 號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除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其餘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97年度聲字第1219號┌───┬──────┬────────┬────────────────┐│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起訴時為 630││ │ │ │ 萬元,嗣經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後││ │ │ │ 為525 萬4,700 元,是以,聲請人││ │ │ │ 多繳納之裁判費1 萬296 元部分(││ 一 │裁判費 │ 5萬3,074元│ 計算式:63,370 元-53,074 元=││ │ │ │ 10,29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 │ │ │㈡由聲請人預納。 │├───┼──────┼────────┼────────────────┤│ 三 │律師酬金 │ 4萬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萬3,074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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