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拾萬元後,本院97年執字第8007號執行事件之關於乙○○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訴字1315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民執字第800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參照前項說明,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著有裁定。查本件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乙○○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3-1 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17-5號如附圖所示建物第一層面積3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系爭執行標的面積共計33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640元 ,以年息10 %計算,相對人臺灣鐵路管理局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土地,致無法使用土地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23萬3112元(計算式:70,640x3 3x10%=233,112),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估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總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1,010,152元(233,112x(4+4/12)=1,010,152),再斟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1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