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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與業已合併於原告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22日止。雙方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萬64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1年5 月2 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0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7年6 月3 日起至97年8 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至97年9 月4 日止,尚有29萬926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給付,及其中28萬1542元部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 月1 日正式合併而為原告,原告並繼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為此,分別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富邦夢時代聯名卡優先申請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信用卡消費款,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㈠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萬6464元,及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20% 計算之違約金,及㈡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萬9261元,及其中28萬1542元自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 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73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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