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1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使用被告之信用卡已屆滿5 年,每期均依約還本付息,從未遲誤,詎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起,突然停止伊信用卡之各項功能,致伊無法再繼續循環使用前已繳還之本金額度,而喪失原有之還款能力,今後將無法再如期如數繳足每期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伊之信用遭被告嚴重侵害。兩造嗣於97年3 月1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伊分96期清償,現正按期清償中,被告竟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訴請確認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9 月至12月間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報原告於他行有逾期繳款情事,伊於96年12月重新檢核原告之信用狀況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6 款之約定,暫時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權利,原告仍得依約分期還款,兩造業於97年4 月15日重行議定和解方案,並依約按期繳款中,又伊之前係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臺灣土地銀行與原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伊並未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對原告取得本案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聲請本案執行,原告應無起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與被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被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享受服務後,由被告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墊付消費款後,再併同信用卡消費記錄以信用卡消費帳單通知原告繳納。
㈡原告使用被告核發之信用卡期間,均依約按月還本付息,從未遲誤。
㈢被告自97年1月起,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權利。
㈣兩造嗣就原告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務,成立訴訟外和解,由原告分96期按月清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依約按期清償中。
㈤被告曾於97年5 月6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423號),經執行法院併入該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082 號臺灣土地銀行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於使用被告核發之信用卡期間,均依約按月還本付息,從未遲誤,且被告自97年1 月起停止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權利後,兩造已就原告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務,成立訴訟外和解,由原告分96期按月清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依約按期清償中,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前揭信用卡債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當事人間非不明確,亦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訴請確認其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雖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惟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基於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暫時性之債權保全措施,故不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自明。是尚不得僅以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為由,即認被告有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