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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

撤銷詐害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2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5年8 月26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處副總經理,並兼任加拿大公司ATENCanada Technology Inc.負責人,依被告乙○○於89年2 月17日與原告簽訂之員工保證書第3 條約定,其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基於不當競爭,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否則應賠償原告其最近1 年年薪總額之3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嗣被告乙○○於94年9 月13日申請離職,經原告許可後於同年10月1 日離職,離職前被告乙○○於94年9 月30日簽署之離職移交清單上,亦記載有其保證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之競業禁止條款。詎被告乙○○於離職後,竟利用先前擔任原告公司要職所獲取之技術、資源及客戶名單等,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且為防免原告知悉其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乙事,先於94年9 月13日以其妹婁蘭君為公司代表人,成立蓮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蓮成公司)、繼於95年3 月20日以其妹婿陳李嘉為公司代表人,另成立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蓮和公司),再於同年10月14日以其配偶甲○○為公司代表人,在加拿大成立LIANQ TECHNOLOGIES INC. (下簡稱LIANQ 公司),又於同年12月13日以其岳母李繡菊為公司代表人,成立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謙和公司),並共同以LIANQ 作為前開4 家公司之品牌名稱,銷售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自動切換器(KVM) 。又前開4 家公司雖非被告乙○○所設立,惟均由其親屬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且以該等親屬並無與自動切換器產品製造研發之相關背景,而被告乙○○則擔任原告公司研發處要職9 年有餘等情觀之,足認係由被告乙○○幕後操作並實際經營前開4 家公司,其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嚴重影響產業之交易秩序,並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為此,原告業依前述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向被告乙○○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210 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6,122 元,及其中500 萬元部分自96年10 月9日起,其中4,796,122 元部分自97年4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乙○○竟於上開訴訟期間脫產,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又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判命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6 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96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乙○○及甲○○則以:㈠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時,其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則原告斯時既尚未對被告乙○○取得債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㈡原告並未就被告乙○○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乙節,提出任何事證,亦未證明被告乙○○及甲○○係明知贈與行為有損原告債權而為之,自難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自85年8 月26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處副總經理,並為加拿大公司ATEN Canada Technology Inc.負責人,於94年10月1 日離職。嗣原告以被告乙○○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210 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796,122 元,及其中500 萬元部分自96年10月9 日起,其中4,796,122 元部分自97年4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嗣被告乙○○於96年6月20日將該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

㈠原告是否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前,即已對被告乙○○取得債權?

㈡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時,是否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財產?

㈢原告撤銷本件無償之贈與行為是否以被告等二人明知有債務存在為必要?被告等二人是否明知有債務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前,即已對被告乙○○取得債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違反員工保證書第3 條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796,122 元乙節,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定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前述員工保證書第3 條所載,被告乙○○如於離職後2 年內,基於不當競爭,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即應賠償原告最近1 年年薪總額之3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亦有該員工保證書影本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頁);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內容,乃認定被告乙○○於94年10月1 日離職後,即參與投資LIANQ 公司,並於95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 月底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且與其親屬所設立之蓮和公司、謙和公司共同合作從事KVM 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有違前述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故應依約給付原告9,796,122 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三第24頁),是原告對被告乙○○取得該違約金債權之時點,應為被告乙○○以前述方式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時,甚為明確,則被告乙○○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時,原告自已對被告乙○○取得前述違約金債權無誤,被告等辯稱原告係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時,始取得對被告乙○○之債權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時,是否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財產?查原告曾於96年6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464號裁定准許之,原告遂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被告乙○○之財產狀況,並於96年6 月14日查得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均不足以清償系爭違約金債務,嗣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因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僅扣得存款美金296.13元、加幣5.32元、新臺幣102,908 元等情,有假扣押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國際金融部函、華南銀行聲明異議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蓮成公司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63-273 頁),應堪認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時,確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財產存在,則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而使自身之責任財產減少,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等辯稱其等間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洵非可取。

㈢原告撤銷本件無償之贈與行為是否以被告等二人明知有債務存在為必要?被告等二人是否明知有債務存在?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需該行為在客觀上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即可行使撤銷權,此與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時,尚須具備其他主觀要件不同,是無論被告乙○○將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是否明知其所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均不影響原告之撤銷權,則被告乙○○及甲○○以其等為贈與行為時,並非明知有債務存在而以該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辯稱原告應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乙○○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乙○○於96年6 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96年6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詐害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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