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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已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6年12月12日止,尚有544,084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513,425 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544,084 元,及其中513,425 元部分自96年12月29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84 元,及其中513,425 元部分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福華聯名卡申請書、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資料查詢、利率及各項費用計算說明、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084 元及其中513,425 元部分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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