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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告
甲○○
3號

            號2樓

      戊○○

            之5

      乙○○

            號2樓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有關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4 、220 、22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527 、同地段2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107 ,及建號2243號門牌仁愛路63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渠等無權占有上述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327 萬3,902 元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關於上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首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係以上述物上請求權成立為前提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亦以併由同上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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