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再賢律師
- 被告
- 甲○○
- 3號
號2樓
戊○○
之5
乙○○
號2樓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有關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4 、220 、22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527 、同地段2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107 ,及建號2243號門牌仁愛路63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渠等無權占有上述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327 萬3,902 元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關於上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首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係以上述物上請求權成立為前提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亦以併由同上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