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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
被告
甲○○○ ○○○
被告
C座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宏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甲○○○ ○○○(H.K.)TRADING CO. 簽訂之契約條款第16.5條「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與該公司顯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被告宏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昭貿易公司)代理被告甲○○○ ○○○(H.K.)TRADING CO. 簽訂前揭契約,原告以被告甲○○○ ○○○(H.K.)TRADING CO. 為外國法人,且未經認許其成立,故援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以該外國法人名義與原告為法律關係之行為人即被告宏昭貿易公司,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宏昭貿易公司,亦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當事人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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