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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上訴人就本院判命拆除強波發射設備部份所為上訴,係屬財產權訴訟事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