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27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簡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 元,查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規定。雖原審誤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此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7年1 月29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謂臺北縣汐止市○○街150 巷13 、15 、17號三戶住戶擅自圍籬竊佔上開150 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一半,為原審未詳查。再者,原審依據汐止市公所於95年3 月3 日不實會勘記錄為駁回理由,倉卒論斷,顯失公平云云。惟其上訴理由狀內,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查,上訴人另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00 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所為追加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