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0號
- 原告
- 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Paul Fehl.
- 訴訟代理人
- 符玉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至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恩律師
- 被告
- 國立故宮博物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井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辭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730 萬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 萬6,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嗣又於98年8 月18日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 萬6,784 元,及其中3,730 萬0,6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再於99年4 月20日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 萬4,105 元及其中3,730 萬0,6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核其首次聲明之變更,實係依據起訴狀已記載「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工程款」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係基於同一之承攬契約衍生之糾紛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認同一,是原告將原訴追加他訴,尚非法所不許。而原告嗣後再為2 次聲明之變更,則分別就利息之請求及本金之請求為聲明之減縮,依照前開說明,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館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2 億4,867 萬1,000 元,並略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付款。原告已依限完成SD階段工作,並於95年5 月22日催告被告支付SES 、SD1 、SD2 工作之契約價金共5,719 萬4,330 元,被告於95年5 月23日收受該函,本應於95年5 月28日給付原告,其竟遲至96年5 月21日始支付SES 款項、96年7 月18日始支付SD1 款項、96年9 月11日始支付SD2 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205 條、第22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中就SES 部分應付款1,243萬3,55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5 月20日止(計35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60萬6,348 元。就SD1 部分應付款2,238 萬0,39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計41 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126 萬9,244元。就SD2 部分應付款2,238 萬0,39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 月29起至96年9 月10日止(計469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143 萬7,863 元。嗣原告又依被告指示,於97年2 月9 日提出DD1 階段之設計工作供被告指定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PCM ,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至97年5 月9 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函知被告「文件符合契約規定,建請被告辦理後續核定事宜」,原告並於97年6 月2 日以NT-049號函將所有請款文件提由被告審核。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以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工作不符預算限制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拒絕審核,以不正當之手段阻卻付款條件之成就,相關付款條件因而視為已經成就。被告嗣後又拒不給付該階段契約價金即第5 期款3,730 萬650 元,因而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依法得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須賴被告提供設計工作所必需之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之防震、預算決策,工作始能完成,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原告依法亦得解除契約。為此,原告已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關於DD階段以後之部分。解除契約之一部後,因被告已受領原告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依法被告應依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原告相當於DD1 階段之勞務報酬。而倘認原告前開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並無理由,則兩造嗣亦已於97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6條第11項規定,就原告已完成之DD1 設計工作結算付款。再縱認系爭契約未經一部解除,亦未經終止,致原告不能依照系爭契約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付款,但因原告關於DD1 設計工作之請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給付原告DD1 階段之契約價金。為此,爰先位依據民法第25 9條第3 款、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6條第11項、第13項規定,再備位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DD1 階段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或契約價金3,730 萬0,650 元,另依民法第205 條、第229 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SES 、SD1 、SD2 款項之遲延利息共計331 萬3,455 元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 萬4,105 元,及其中3,730 萬0,6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遲延給付SES 、SD1 、SD2 契約價金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SES 、SD1 、SD2 契約價金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而原告雖已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但因未達成被告之預算控制要求,故其工作尚未完成,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另被告並未違反要徑事項之協力義務,亦並未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完成DD1 設計工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7 條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故無結算之問題,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DD1 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且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DD1 之契約價金或相當於DD1 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或得請求被告給付因SES 、SD1 、SD2 之契約價金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惟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原告應於簽約後150 日內完成SD階段設計工作;DD階段工作,亦應於系爭契約簽約後270 日內完成,經扣除被告要求停工之期間,原告就SD階段逾期144 日完工;就DD1 階段逾期375 日完工,合計逾期天數為519 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㈠,原告每日應給付被告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因合計已逾契約總價百分之20之上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㈣應以契約總價款百分之20即4,973 萬4,200 元計算。且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契約總價金預付款即SES 款項1,243 萬3,550 元,被告就前開違約金及預付款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或相當於承攬報酬之給付及遲延利息相互抵銷等語,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契約價金約定為2億4,867 萬1,000 元,並略以附表下列方式分期付款。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5日內提報完整之執行服務計劃書(SES ),並應於簽約450 日曆天內,完成細部圖說之各項規定,且須依里程碑規定之時程送審:⒈方案設計階段(SD)應於簽約日起150 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3 次。
⒉設計發展階段(DD)應於簽約日起270 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2 次。⒊細部設計階段(CD)應於簽約日起450 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3 次。且約定上述各階段之送審文件及其修正,需符合國立故宮博物院要求,並通過相關之品管、預算控制及技術審查等作業,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即為完成。另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招標說明第三點㈢記載:南部分院將為機能完備之博物院,包含展示廊、特展空間、訪客導覽區域、訪客設施、含室內外座位之餐廳、演講廳、會議空間、行政空間、員工區域、儲藏與收發空間等。目前博物館之樓地板面積暫訂為3 萬平方公尺。另亦記載:院區總工程預算暫訂為25億元。前開預算不包括展覽工程費用。系爭契約所附之招標文件其中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第三部分服務範圍說明書總則第三點記載:建築顧問必須在充分認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建館使命與願景的基礎上提供院區最佳的建築、景觀與公共設施設計服務,必須充分考慮基地條件與園區整體規劃…。但契約附件之同份服務範圍說明書其文字則記載:建築顧問必須在充分認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建館使命與願景的基礎上提供服務,其建築、景觀與公共設施設計必須充分考慮基地條件與院區整體規劃概念(詳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及第224 頁)。
㈡被告曾以95年6 月2 日台博秘字第0950003765號函知原告「因本院與聯盛公司之契約辦理解約中,除「南部院區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施工監測作業及基地內電桿遷移案等相關工作外,其他委託契約之工作項目執行均先暫停。嗣又以96年7 月19日台博總字第0960008130號函被告「貴公司承攬本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NPM93079),請於文到7 日內復工」,原告於96年7 月23日收受該前開通知復工函。停工期間為423 日。
㈢原告已經提出系爭契約前四期工作即:
⒈SES :視為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提出,95年3 月22日修正後再送審,被告96年5 月9 日發函核准。
⒉SD1 :原告95年1 月15日提出、95年2 月14日提付修正版、被告於95年3 月2 日會議中表示原則同意、95年5 月1日再函知原則同意、96年6 月13日發函核准。
⒊SD2 :原告95年2 月底陸續提出,嗣於3 、4 月間提出修正意見,最後於95年5 月10日提出修正意見,被告96年8月7 日審查通過。被告事後未曾發函表示核准。
⒋SD3 :原告96年10月29日提出、於96年11月21、22日提送修正報告,被告96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97年1 月3 日發函核准。被告已核定前開工作。而原告曾於95年5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就SES 、SD1 、SD2 契約價金,請求被告於5 日內給付,被告於95年5 月23日收受此函。被告嗣則據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之數額給付原告該4 期契約價金(96年5 月21日支付SES 契約價金1,243 萬3,550 元、96年7 月18日支付SD1 契約價金2,238 萬0,390 元、96年9 月11日支付SD2 契約價金2,238 萬0,390 元)。而其中原告提出SD3 設計工作成果,其樓地板面積約4 萬餘平方公尺,工程造價估算為45.9億元(本院卷二第368 頁)。SD3 價值工程嗣經建築顧問及本地設計團隊歷經多次檢討並提出多項價值工程(VE)建議,初步估算工程造價含員工宿舍土木建築工程部分(3,206 萬0,160 元),造價為35億8,602 萬7,388 元。
㈣被告曾於96年12月11日SD3 審查會議紀錄表示館區預算以30億為上限,請建築顧問即被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PCM )共同控制工程造價,被告並建議工程造價可多思考不同策略以因應預算限制,包括替換材料、最佳化系統,並考慮分期工程之可行性,但仍表示以「最佳博物館設計」進行後續設計。嗣被告曾於97年1 月3 日發函原告表示SD3 於96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請原告依96年12月11日之會議記錄結論,於審查通過次日(96年12月12日)起,加速辦理博物館之設計發展第一階段(DD1 )設計工作。並曾於97年2 月份在兩造均出席之月會會議達成會議結論為:設計提案要依世界最先進理念及技術規劃提供國立故宮博物院瞭解,有預算上之限制時,再從優先順位較後者捨去;新穎先進的設計規劃及效益評估資料有助於院方爭取預算。嗣被告亦曾於97年3 月及6 月向原告表示會爭取預算。
㈤依原告庭提於本院之DD1 工作設計成果,其面積記載為總建築面積:45,216平方公尺,總露台面積:10,132平方公尺。另原告於97年2 月29日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供中興工程顧問(PCM )公司審核,至97年5 月9 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函知被告「文件符合契約規定,建請被告辦理後續核定事宜」,嗣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於97年5 月16日提送「期中工程造價估算初稿及計算書」,估算依被告提出之DD1 設計成果之工程造價為58億0,778 萬6,765 元(含員工宿舍土木工程之1,911 萬2,308 元)。而原告於97年6 月2 日以NT-049號函將DD1 請款文件提由被告審核。被告則於97年6 月13日以原告所提設計工作不符預算限制為由,表示無法批准驗收付款。
㈥97年5 月16日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表示不清楚業主即被告之預算範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亦於97年5 月30日函請被告確認系爭工程經費上限為何。被告後於97年6 月2 日之月會表示因興建規模變大、期程延後、物價指數調漲等原因,再次確認預算調整為30億元,請規劃單位做價值工程檢討,將規劃之作品造價控制在預算之內。97年6 月17日工作會議記錄院方表示不以面積等比例縮減方式減低預算,但得檢討對使用機能較不影響之空間經院方確認後予以刪減,請努力將BP05及BP06館區兩標工程預算控制在故宮博物院確認之預算30億元範圍內。
㈦原告曾於97年6 月25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依約給付DD1 第5期契約價金,被告並已於隔日收受該函。
㈧原告曾於97年7 月2 日提出博物館分期分區價值工程提案,並附如本院卷二第330 頁至第336 頁之圖說,嗣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曾於97年7 月3 日依原告提送之前揭圖說就本件工程提送「期中工程造價估算- 價值工程提案造價估算」(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至第208 頁),嗣原告曾於97年8月11日、14日提送「DD1 造價估算與減項工程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71 頁),並曾於97年8 月15日函被告要求就降低工程費用或降低專案規模或增加工程預算或上述之合,作成決策。
㈨原告曾於97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1 週內給付DD1 契約價金,否則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未履行之部分,另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催告被告於1 週內提供「大地資訊」、「隔震設計之決策」等協力,否則契約未履行之部分自動一部解除。並於97年11月20日再發函被告表示所謂一部解除係指DD以後部分,被告並已收受前開函文。
㈩被告於97年11月28日發函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2條、第16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於97年12月1 日收受此函。原告於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前,已向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取得2004年完成之初步地質報告。原告之DD1 設計成果,並以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向其表示基地屬於第二類一般地盤,據以估算故宮南院之側向靜態地震負載。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7年4 月29日以(97)中工建築字第1030-180號函被告稱:有關被告南部院區之地質調查計有「大地紀實報告(亞新工程,93年)」及青島工程以司提送之「地質調查及分析案報告書」,前者主要針對70公頃園區之調查,計45孔,工程目的為整體規劃參考之用,後者則集中於博物館區12公頃,計62孔,工程目的為博物館基礎及結構設計依據。並建議博物館區依青島工程之地質調查成果進行基礎及結構設計。嗣被告於97年5 月6 日以台博南字第0970004764號函原告,請原告考量地質調查目的及調查報告成果,進行基礎及結構設計。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給付SES 、SD1 、SD2 契約價金,依民法第205 條、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如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就SES 應付款1,243萬3,550 元部分,給付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5 月20日止(計35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60萬6,348 元、就SD1 應付款2,238 萬0,390 元部分,給付自95年5月29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計414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126 萬9,244 元、就SD2 應付款2,238 萬0,390 元部分,給付自95年5 月29起至96年9 月10日止(計469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143 萬7,86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DD1 契約價金或相當於DD1 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3,730 萬0,650 元?
⑴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原告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被告之預算控制)?
⒈本件設計工作,於原告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時,有無預算上限?如有,其預算上限為何?
⒉原告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如不符合預算上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⒊被告得否以原告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不符預算控制為由,拒絕審核通過?
⑵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給付DD1 契約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DD1 部分?得否以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未依約提供設計工作所需之必要大地資訊、採行必要之隔震及預算決策為由,解除系爭契約DD以後部分?原告得否以系爭契約DD以後部分業經解除為由,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3 款、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已受領其DD1 設計工作成果,依法應依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原告相當於DD1 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DD1 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3,730 萬0,650 元?
⑶原告得否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6條第11項、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DD1 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3,730 萬0,650 元?
⑷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DD1 階段之契約價金3,730 萬0,650 元?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就SD、DD階段履約逾期,抗辯其對原告有違約金之請求權,並就此於相同之數額內,與原告前開契約價金或與之相當數額之勞務報酬或遲延利息,主張相互抵銷?
⑴原告就SD、DD階段之履約是否逾期?原告各階段送審後等待審核通過之期間,可否自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中扣除?若可,其可扣除之期間,起迄標準為何?
⑵被告如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則其計算,應以契約總價為基礎?或以各階段之契約價金為基礎?
⑶被告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㈣被告給付原告之SES 款項,其性質為何?是否為契約總價金之預付款?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原告是否有返還被告之義務?如有,應如何計算返還之數額?被告主張全部返還,並以與之相同之數額,與原告請求之DD1 契約價金或與之相當數額之勞務報酬相互抵銷或SES 、SD1 、SD2 契約價金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遲延給付SES 、SD1 契約價金,原告得依民法第205 條、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⑴查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⒉及⒊約定:契約價金分15期付款(各期付款金額及應提送文件資料略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於收受各期請款文件之日起21日起完成審核驗收程序。各期付款於條件具備,應於經原告核可後之30日內完成撥付(見本院卷一第19頁)。據此約定,原告提報之執行服務計劃書(SES )、建築機能分析報告(SD1 )、建築方案初步報告(SD2 )、建築方案報告(SD3 ),被告均須於收受各期請款文件之日起21日內完成審核驗收。是倘原告所提之各階段修正後報告,被告已未再要求另行改正,縱使被告延宕審查驗收程序,而未依約於21日內完成審核驗收,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精神,仍應認被告已於原告提出後之21日完成驗收。至各期付款之所謂「條件具備」,參照同條㈤被告請領各階段契約價金,應提出各項文件之約定,本件應指原告提出收據或發票、保險單或保險證明(第1 次請款提供即可)、契約規定或原告於必要時所要求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被告核發並經其計劃召集人簽名之核准函等文件而言,但假若遇被告遲延審查時限而依前開說明視為被告已於21日內已完成審核驗收時,則難強令原告提出被告核發並經其計劃召集人簽名之核准函,依公平原則,應認原告如已向被告催告請領契約價金,被告即應於催告時起30日內完成契約價金之撥付。
⑵本件SES 執行服務計劃書,原告已視為於94年12月28日提出,並曾於95年3 月22日修正後再送審。SD1 設計工作成果,原告則於95年1 月15日提出、95年2 月14日提付修正版。SD2 設計工作成果,原告則於95年2 月底陸續提出,嗣於同年3 、4 月間提出修正意見,最後於95年5 月10日再提出修正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開約定:
⒈SES 部分:原告SES 於95年3 月22日修正送審,被告未再要求原告改正,但卻未於21日內完成審核驗收,依照前開說明,應於同年4 月11日即視為被告已經審核驗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履約期日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
⒉SD1 部分:原告於95年2 月14日提付SD1 設計工作成果修正報告,被告並未再要求原告改正,應視為於同年3 月6 日即已完成審核驗收。
⒊SD2部分:原告最後於95年5 月10日提出SD2 設計工作成果修正報告,被告未再要求改正,依約應於同年5 月30日視為已完成審核驗收。
⑶原告曾於95年5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就SES 、SD1 、SD2之契約價金,請求被告於5 日內給付,被告則於95年5 月23日收受送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開說明,SES及SD1 已於原告催告當時即視為被告完成審核驗收,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前開契約價金,則被告即應於30日內即95年6 月21日前完成SES 及SD1 契約價金之撥付。原告所發催告函文,雖係要求被告於5 日內給付契約價金,惟所定之5 日期限,核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短於契約約定之30日,前開請求函文,應生原告提出文件請求被告付款之效力,但被告仍不因此催告函文而須於5 日內給付契約價金。
⑷至SD2 部分,原告於95年5 月23日催告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時,因尚未經被告審核驗收,亦無因被告延宕審核驗收而視為完成審核驗收之情形,則原告預先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具備系爭契約所定「條件具備」之要件,致前開被告應於30日內完成契約價金撥付之始日無從起算。
⑸據上所述,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支付SES 契約價金1,243萬3,550 元、96年7 月18日始支付SD1 契約價金2,238 萬0,390 元、96年9 月11日始支付SD2 契約價金2,238 萬0,390 元,其就SES 、SD1 之給付應認有所遲延。至就SD2契約價金之給付則難認有遲延之情形。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數額為176萬5,904元: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前段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⒈就SES 契約價金1,243 萬3,550 元部分:本件被告依約本應於95年6 月21日前完成SES 契約價金1,243 萬3,55 0元之撥付,其未依限撥付,遲至96年5月21日始為支付,依照前開說明,應就前開應給付之數額,自95年6 月22日起至96年5 月20日止(計333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討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為56萬7,174 元(00000000×5%×333 ÷365 =567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就SD1 應付款2,238 萬0,390 元部分:本件被告依約本應於95年6 月21日前完成SD1 契約價金2,238 萬0,390 元之撥付,其未依限撥付,遲至96年7月18日始為支付,依照前開說明,應就前開應給付之數額,自95年6 月22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計391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討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為119 萬8,730 元(00000000×5%×391 ÷365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SD2 應付款2,238 萬0,390 元部分:因原告95年5 月23日函催被告給付SD2 契約價金時,該階段之設計工作成果尚未經被告審核驗收通過,亦無視為完成審核驗收之情形,原告預先為請求或催告被告給付,自不具備系爭契約所定「條件具備」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於SD2 設計工作成果審核驗收通過或視為完成審核驗收後,曾於被告給付該部契約價金之30日前,另於請求或催告被告給付,故前開被告應於30日內完成契約價金撥付之始日無從起算,被告就此自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⒋據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SES 、SD1 價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為176 萬5,904 元(567174+0000000 =0000000 )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DD1 契約價金或相當於DD1 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3,730 萬0,650 元:
⑴原告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不符合被告之預算控制,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
⒈系爭工程於原告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時,預算上限為30億元:
①本件依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館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第一部分招標說明七、關於時程與預算之記載,院區總工程預算暫訂為25億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嗣被告曾於96年12月11日SD3 審查會議紀錄表示館區預算以30億為上限,請建築顧問即原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共同控制工程造價,被告並建議工程造價可多思考不同策略以因應預算限制,包括替換材料、最佳化系統,並考慮分期工程之可行性。嗣被告又於97年1 月3 日發函原告,表示SD3 於96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請原告依96年12月11日之會議記錄結論,於審查通過次日(即96年12月12日)起,加速辦理博物館之設計發展第一階段(DD1 )設計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被告於原告從事DD1 設計工作前,已明確表示工程預算上限由25億元調整至30億元無訛。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97年6 月2 日月會中始重新作出預算為30億元之決策,並於同年6 月13日始正式函覆確認預算上限為30億元云云。惟觀諸被告97年6 月20日台博南字第0970006199號函所檢送之97年6 月2日5 月份月會會議紀錄,其第5 項記載:「本次『再次確認』將其預算調整為30億元」,其已強調為「再次確認」,並非原告所指當日始作出預算上限決策,甚為明確。而倘非被告在此之前,即已經作成決策,何須於月會中申明為再次確認?是原告辯稱被告於97年6 月2 日月會中,始作出預算為30億元之決策,顯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又主張:兩造從未於SD3 審查會議合意以30億元作為預算範圍,且被告於96年12月底一再改口預算目標,並與原告於97年2 月份會議中達成「設計提案要依世界最先進理念及技術規劃提供」、「新穎先進的設計規劃及效益評估資料有助於院方爭取預算」等結論,被告更陸續於97年3 月及6 月間承諾原告會爭取預算,另中興工程顧問公司(PCM )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在97年3 月至5 月間,均表明不清楚被告之工程預算範圍,且去函被告請求確認預算上限,故原告於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時,預算範圍並不明確云云,然查:1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館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第一部分招標說明七、關於時程與預算記載:院區總工程預算暫訂為25億元,已如前述。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將預算上限由25億元調整至30億元,對於原告並無不利。而預算控制,依契約第7 條㈡之約定,係屬被告權限,原告提出之送審文件及其修正,需符合被告要求,並通過相關之品管、預算控制、技術稽核等作業,獲計劃召集人核准,始為完成。故被告於96年12月11日表示將預算上限自25億元向上調整至30億元,既未對原告不利,反而對於提出工程造價估算超過於原定25億元之原告有利,被告調整預上限為30億元,核屬其預算控制權限之正當行使,自毋待原告同意。2被告之96年12月份月會會議紀錄(日期為96年12月26日)第四項略記載:館區工程預算之控制:1 第一優先:以30億元為限,請辦理廠商再努力檢討以符合限制。2 第二優先:增加2 億元,以32億元為限。第三優先:以35億元為考量。惟此方式爭取預算可能性極微,有待努力,暫且先不考慮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此項會議結論,觀其優先順序之排列,係以30億元上限為第一優先,就第三優先之35億元,則明白表示其可能性極微,有待努力,暫且不予考慮。參酌原告提出SD3 設計工作成果之工程造價經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於96年11月16日提出估算報告,不含員工宿舍之土木建築工程,已約達49億元(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足認兩造斯時已獲知工程預算超出原定之25億元預算上限甚多(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前開於96年12月26日召開之會議作成之會議結論,觀其脈絡演進,可認係被告為解決原告所設計之成果超出預算控制之問題,一方面要求原告檢討並循求降低設計工作成果之工程造價之方案,另一方面則對於預算控制開放相當之彈性空間,以免僵化之預算控制阻礙契約履行,原告反據此指摘被告就工程預算上限一再改口,實非有據。3被告97年2 月份月會會議之會議結論項次1 雖確記載:「設計提案要依世界最先進理念及技術規劃提供」、「新穎先進的設計規劃及效益評估資料有助於院方爭取預算」等文字。然該次會議結論較詳實之記載應為:「設計提案要依世界最先進理念及技術規劃提供國立故宮博物院瞭解,有預算之限制時再從優先順位較後者捨去;新穎先進的設計規劃及效益評估資料有助於院方爭取預算」(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忽略「有預算之限制時再從優先順位較後者捨去」之記載,再據以指責被告預算限制不明確,自無可取。而觀諸前開會議結論全文,可知該項會議結論被告並無捨去原定預算上限之意思,僅係要求在預算上限範圍內,提供博物館之最佳最先進、新穎設計。被告就此辯稱:此乃被告在有限預算內,不放棄追求高品質之目標等語,核與常情相符,當可採認。原告遽據此主張被告預算控制不明確云云,則非可採。至於前開會議記錄所稱「爭取預算」,觀察原告提出超出預算控制之SD3 設計工作成果後,被告雖於96年12月11日審查會審核通過,但亦同時表明預算上限為30億元,要求採取多種策略因應預算限制(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第220 頁),隨後又於96年12月26日就館區工程預算之控制列出優先三方案,並就第三優先35億元之方案表明可能性極微等演進脈絡以觀,足認被告所謂爭取預算,應仍在與前開預算控制彈性開放之30億元至35億元之間為之。換言之,應指在預算範圍有條件彈性開放為30億元至35億元之原則下,仍要求原告追求較高品質,尚不能解為被告已放棄預算控制權限,更不能指為被告之預算控制範圍不明確。4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97年3 月21日9703021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為受文者,以被告、原告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副本之收受者),內容雖略記載:SD階段預算曾檢討過價值工程,並提出多項縮減預算建議,以達到預算目標,現在DD設計方案又回到原點,預算目的究竟如何,需請院方指示。另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97年3 月24日9703021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為受文者,以被告、原告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副本之收受者),亦記載:依本標契約服務範圍、捌、工程造價估算、二、「設計發展階段…廠商應完成期中工程造價估算並經建築顧問審查同意。此期中工程造價估算之結果必須在本院提出之工程預算範圍內,並有詳細數量與相關內容之說明。」敬請貴公司提供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核定工程預算範圍為何等語。又宗邁建築師事務所97年5 月16日97050364號函檢送原告之期中工程造價估算中記載:目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仍不清楚業主之「工程預算範圍」為何,此期中工程造價估算之結果如有超出業主工程預算範圍,本所無法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中興工程顧問公司(PCM )則於97年5 月30日依據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前開97年5 月16日函文去函被告就工程預算範圍請求核示(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然預算範圍之核定屬被告權限,已如前述。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PCM )理應加以尊重,是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知悉前SD3 設計成果已因超出預算,而須從事價值工程提案時,竟又見原告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工程造價估算超出SD3設計工作成果之工程造價估算甚多之情事,其為釐清契約責任而發函予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要求確認,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為此而再轉向被告確認,乃屬其等履約之必要行為,亦係對於被告預算範圍核定控制權限之尊重。換言之,不論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或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就被告之預算控制範圍曾聽聞而知悉,但涉及契約責任及原告所提設計工作成果之審查時,仍不能擅自作主澄清預算範圍。據此,自不能遽以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及中興工程顧問司曾向被告確認預算範圍,即謂被告就預算控制之要求不明確。
⒉原告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工程造價估算超過30億元,不符合被告預算控制之要求:
①查系爭工程於原告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時,預算上限為30億元,已如前述。
②原告於97年2 月29日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經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於97年5 月16日提送「期中工程造價估算初稿及計算書」,估算依被告提出之DD1設計成果之工程造價為58億0,778 萬6,765 元(含員工宿舍土木工程之1,911 萬2,308 元,不含員工宿舍土木工程則為57億8,867 萬4,457 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原告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工程造價既超出被告所定30億元預算上限,且為數甚鉅,則其不符合被告之預算控制,甚為顯然。
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被告得拒絕審核通過:
①被告為中央政府機關,其預算支出須依法定程序,並受審計、立法機關及媒體、民意之嚴格監督,類此政府機關為業主之公共工程設計委託或承攬案件,其預算控制,為設計工作成果客觀上能否執行之先決要件。故系爭契約第7 條㈡約定:各階段之送審文件及其修正,需符合國立故宮博物院要求,並通過相關之品管、「預算控制」及技術稽核作業,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即為完成。所定通過「預算控制」,其契約精神,無非即係依照公共工程之本質特性,規範原告提出之設計工作成果,須符合被告之預算控制,以免空有設計方案,而無足夠預算支應工程費用,致將來無法執行而無實益。據此,原告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超出被告之預算上限30億元,乃不符被告預算控制,其提出之給付,對於被告即無實益或效用可言,尚難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依約自得拒絕審核通過原告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
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指示之預算範圍不確定,導致事先提出之DD1 設計成果不符合事後作出之預算限制云云。然兩造訂約之初,預算上限係暫訂為25億元,嗣被告於95年12月11日SD3 審查會時明確表示向上調整至30億元,嗣又因應SD3 工程造價估算結果高於30億元之問題,以優先方案排序之方式,列出30億元、32億元及35億元3 種預算選項,賦予預算彈性開放空間,並要求原告提供新穎、先進、最佳之博物館設計以利爭取預算,但被告就96年12月11日所定預算上限30億元難認已經變更,亦無不明確或不確定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復於97年1 月3 日發函原告表示SD3 於96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請原告依96年12月11日之會議記錄結論,於審查通過次日(即96年12月12日)起,加速辦理博物館之設計發展第一階段(DD1 )設計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7年2 月間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自應配合被告事前於96年12月11日所表示之預算需求。原告指摘被告事後作出之預算限制導致其事先提出之設計成果不符預算控制,要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③原告又主張:伊依約無提供任何與本地施工成本相關資訊之契約義務,造價估算應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負責,原告僅有協助義務。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延遲進場及消極不作為,導致專案履約前階段欠缺設計成果之施工成本及造價資訊,被告需經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始能得知本地施工成本及造價資訊,故被告未能及時得知各階段設計成果之造價分析等不利益,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原告雖無提供被告任何施工成本資訊之主要契約義務,但依約原告提出之設計工作成果既須符合被告預算控制之要求,則原告就其設計成果,在為自己依債之本旨履約之契約面向上,即須隨時進行工程造價之管理與控制,不因其依約無為被告提供成本資訊及造價估算之主契約義務而受影響。至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說明書2.4.3 所定「於方案設計階段結束時,建築顧問(即原告)應協助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即AOR )準備初步工程費估算表」,則係指於SD階段結束時,被告可透過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為被告自己就原告提出之設計成果從事工程造價估算時,原告有協力之義務而言。原告此協力義務乃為協助被告預算控制權限之行使,與原告隨時須對自己所設計之工作成果為工程造價估算以利依債之本旨履約所為之自主檢查,無論目的或面向均非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藉此混淆,主張其所設計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預算控制,乃不可歸責於己,殊難採認。
④原告再主張:被告大量增加專案工程範疇導致工程造價暴增,及被告未合理執行專案時程導致工程造價受營建物價指數逐年攀升之影響云云,經查:1系爭工程之招標說明記載「目前博物館之樓地板面積暫訂為3 萬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而原告於SES 階段就博物館總樓地板面積原設計面積為3 萬5 千平方公尺,嗣配合被告意願將之往3 萬平方公尺縮減,此有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9 頁)。至95年5 月10日原告最後提出SD2 設計工作成果時,其設計面積則為4 萬4,901.28平方公尺,此有DD1 方案與SD2 方案設計規模面積比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嗣被告於96年6 月14日召開南部院區建築空間需求會議,作成各單位空間配置需求彙整表,至原告提出DD1 工作成果,依原告主張之設計成果博物館樓地板面積已達至5 萬2,131.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原告主張本件設計成果因被告要求致樓地板面積顯著之增加,應可採信。2而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約,至97年5 月16日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期中工程造價估算初稿及計算書」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由93.46 攀升至128.94,此則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原告此主張物價攀升於前開幅度內,核非無據。3然原告提出之SD3 設計工作成果工程造價估算高達45.9億元,經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審核通過,被告已同時告知預算範圍為30億元,並要求從事價值工程或減項工程等措施,以符合預算限制。被告嗣於97年2 月間首次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其工程造價經估算竟反向高達58億餘元。姑不論價值工程、減項工程等所欲達成之30億元預算控制目標,已經更行遙遠。僅計算58億餘元與45.9億元間之差額,即顯可認定並非94年12月至97年2 月間營造物價指數攀升所可彌平。4至關於樓地板面積之增加,原告並未確實說明或舉證樓地板面積之增加,究竟因而增加多少工程費用?況且被告預算範圍已由原暫訂25億元提高至30億元,應已符合原告評估之增加樓地板面積之預算範圍。又原告縱因被告要求將博物館樓地板面積增加,但被告既早在原告進行DD1 設計前於96年12月11日即明白表示預算上限為30億元,並要求就SD3 設計工作成果作價值工程方案,以符合預算控制,原告自須以價值工程或減項工程或循求各種替代方案,俾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且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工作會議,亦表明請原告檢討對使用機能較不影響之空間予以刪除,以縮減面積,降低工程造價使符合30億元之預算範圍,惟原告嗣亦未提出具體使用機能空間刪減之方案。5從而,原告以樓地板面積增加及物價上漲致增加工程費用為由,主張其設計成果不符被告預算控制非可歸責於己云云,並非可採。
⑤原告於97年2 月間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因不符被告預算控制,被告於97年6 月13日以台博南字第0970005686號函知「貴公司所提供本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設計發展第一階段(DD1 )設計工程經費超出預算範圍,不符核定條件,無法辦理書面核准及契約價金給付」後(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原告即未再提出DD1 完備之修正方案。原告雖主張其已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AOR )協力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DD1 價值工程提案,該提案已符合被告所指示「博物館總面積及量體不變」、「置換材料」及「二期工程」等原則,為可執行且不影響博物館開館營運機能之方案,其所提之DD1 設計成果加上價值工程提案,已符合契約規定及被告指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價值工程提案內容並未直接就原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作修正而提出完整之修正後之設計工作成果(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至第336 頁),其提出所謂價值工程提案,須被告自行與原告前所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相互整合搭配後,始勉強可成為完整之設計工作成果,自難認原告已完整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
⑵原告本應依約提出符合被告預算控制之設計工作成果,卻未依債之本旨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被告依約拒審核通過,並非無據。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DD1 設計工作成果之契約價金。
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DD1 契約價金、未依約提供設計工作所需之必要大地資訊、採行必要之隔震及預算決策等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DD1 以後之部分,並無所據:
⒈被告就預算上限之決策,於96年12月11日表明自25億元調高至30億元,並賦予5 億元爭取預算之彈性空間,並無不明確。另原告提出之DD1 工作不符被告預算控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DD1 契約價金,已詳述如前。據此,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DD1 契約價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亦不得以被告怠於為預算決策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⒉大地資訊等地質資料,依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服務建議書,雖非屬原告之服務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倘此所謂非屬原告服務項目,應指原告並無義務提供被告大地資訊之服務而言。至如原告從事其依約應為之設計工作,而須使用大地資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似又亦未規定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而縱認被告具有提供大地資訊予原告之協力義務,原告既已於97年2 月間提出DD1 之設計工作成果,足認所謂大地資訊資料,並非設計發展階段之DD1 設計所必需之協力,而屬後階段結構設計階段所需,原告於方案設計之DD1 階段,既尚未進入結構設計階段,自不能以被告未協力提供結構設計階段所需之地質資料為由,逕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⒊至隔震策略,應屬專業技術問題,被告倘就此對於原告並無特殊之指示,原告本即應自行綜合考量工程所在地之地質及地震發生之頻率、強度,另參酌工程預算、技術等一切因素,作出符合預算需求且具安全性之選擇方案。換言之,被告非屬專業設計者,其就此既已委託原告從事專業之設計,即僅有指示權限,並無原告所指具體選擇隔震方案之協力義務。況且,原告已於97年2 月間提出DD1 設計工作成果,僅預算不符被告預算控制之需求而已,足見被告縱未為隔震方案之選擇,被告仍非不得完成DD1 之設計工作,僅其工程造價估算無法符合被告之預算控制而已。原告復未能說明被告未為隔震策略之選擇,究對於DD1 設計工作成果之工程造價不符預算控制造成何等之影響?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當不能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怠為隔震策略,而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DD1 契約價金、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均無所據,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迺其於97年11月11日竟發函催告被告提供協力,要求被告1 週內提供協力,否則系爭契約未履行之部分自動一部分解除,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DD1 階段已經解除,而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3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受領其DD1 設計工作成果依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原告相當於DD1 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3,730 萬0,650 元,尚無所據。
⑷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約片面終止,並非雙方合意終止:
⒈查被告於97年11月28日發函原告,主張依契約第8 條、第12條、第16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於97年12月1日收受此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反面)。而前開函文說明欄二記載之終止契約理由略為:原告於DD1 階段提送之設計審查文件既未依約亦不符原告要求,遑論通過相關之品管、預算控制及技術稽核等,原告多次行文要求補正履約瑕疵,…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改正、且原告履約遲延達預定進度10% 以上,被告不斷催告,原告依然故我,及原告未依約應被告要求撤換不適任之人員,及違反契約任意更換介面協調經理,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置若罔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⒉而原告於97年2 月間提出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預算控制,經被告於97年6 月13日函知原告後,原告嗣曾於97年8 月22日以台博南字第0970009294號函要求原告依97年8 月15日會議承諾期限,提送符合預算限制之設計提案(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另於97年8 月26日以台博南字第0970008938號函要求原告於1 週內提送符合30億元預算限制之設計提案…逾期未提送者,被告將依契約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3頁),此有前開函文可證。惟原告並未依被告所定期限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DD1 設計成果,則已認定如前。
⒊依系爭契約第8 條、2.「國立故宮博物院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算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為」、「廠商未於前款期限內為改善或履行者,國立故宮博物院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第16條㈠10. 「廠商履約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國立故宮博物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既已就原告履約之瑕疵,於97年8 月26日限原告於1 週內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於97年11月28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此乃係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雙方合意終止。
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應進行結算,依照前開說明,尚非可採。而被告以原告送審之DD1 設計工作成果審查結果不合格,先限期命原告補正而未依限補正,再進而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顯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合法片面終止,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後段「但契約係因可歸責廠商之因素或違約而終止或暫停執行者,國立故宮博物院則無義務按上述計算方式付款」之約定,被告並無結算付款之義務。原告主張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6條第11項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DD1 階段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3,730萬0,650 元,亦無所據。
㈣被告得以原告SD階段履約逾期,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並就此於相同之數額內,與原告前開遲延利息請求權相互抵銷:
⑴查系爭契約第7 條㈡1.約定:方案設計階段(SD)應於簽約日起150 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3 次。而系爭契約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原告至96年月11日22日始提出經修正之SD3 階段設計成果(嗣經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其履約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至96年11月22日已歷時695日曆天。惟兩造均不爭執之停工期間423 日(95年6 月2日至96年7 月29日),依約應自前開履約期間扣除。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㈢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被告分段審查、核准之規定,原告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原告監督人員審查、核准。被告監督人員發現原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核准,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及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擔」,可見原告將設計成果送審後,被告審查之21日期間內,原告依約不得擅自進行下一階段之設計工作,而被告審查SES 、SD1 、SD2 設計工作成果,均逾契約所定之21日,故應再扣除SES 、SD1 、SD2 之審查期間各21日,始符公平原則,經扣除前開日數後,原告SD階段履約仍歷時209 日曆天(000 0000 000×3 =209 ),顯逾系爭契約所定之150 日曆天,其逾越履約期限為59日曆天(209 -150 =59)。
⑵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SES 、SD1 、SD2 設計工作成果超過21日部分,因依約被告就原告提出工作成果,均須於21日內完成審核驗收。倘原告所提之各階段修正後報告,被告已未再要求改正,縱使被告遲延審查,而未依約於21日內完成審核驗收,仍應依前開契約約定之精神,認被告已於原告提出後之21日完成驗收。遇此情形,原告即得以設計成果已視為完收驗收而繼續進行次一階段之設計工作,自無再以被告審查期間逾21日為由,主張延長履約期間。況被告審查驗收逾期,實屬被告應辦事項未及辦妥情形,依系爭契約第7 條㈤1.⑸之約定,遇此情形亦應由原告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就此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云云。然查,原告乃主張其於97年5 月13日發函予被告略謂:「鑑此本公司與建築結構顧問在欠缺如附件八所列之必要資訊的條件下將無法完成預期工作,本公司也將依合約第7 條第5 項第5 款因國立故宮博物院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辦理履約期限延期」,實與前開因被告審查期間逾21日之情形有別,且由其發函之時間為97年5 月13日觀之,距被告96年12月11日完成SD3 審查驗收,已有相當時日,應難認與SD履約期限之展延相關,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審查驗收逾21日部分應自履約期間中扣除云云,尚難採取。
⑶本件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因原告遲延完成SD階段之設計工作,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即SES )之使用。另SD階段雖分SD1、SD2 、SD3 三期分期驗收,但其履約期限並未細分為SD1 、SD2 、SD3 三階段,本院認原告關於SD階段逾期履約,應以總契約價金即2 億4867萬1,000 元之27% 即SD全階段之契約價金6,714 萬1,170 元之千分之一即6 萬7,141元(000000000 ×27% ÷1000=671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每日之違約金數額。據此,被告因原告SD階段逾期履約59日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396 萬1,319元(67141 ×59=0000000 )。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⑸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SES 、SD1 、SD2 契約價金遲延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76 萬5,904 元,並已屆清償期。被告則因就SD階段履約逾期,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96萬1,319 元,亦已屆清償期。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於訴訟中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同額內主張抵銷,自非法所不許。而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176萬5,904 元遲延利息請求權,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DD1 契約價金或相當於DD1 契約價金之勞務報酬,已詳述如前。而原告就被告因遲延給付SES 及SD1 契約價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則因被告已以前開SD階段逾期完成之逾約金請求權與該遲延利息,於同額之範圍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則被告另外以其對原告因原告DD階段履約逾期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或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對於原告就SES 契約價金之返還請求權,主張相互抵銷等抗辯,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第179 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6條第11項、第13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DD1 契約價金相當之勞務報酬或DD1 契約價金3,730 萬0,650 元,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05 條、第229 條規定,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SES 、SD1 之契約價金,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176 萬5,904 元,則經被告以原告SD階段履約逾期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主張相互抵銷後,其遲延利息請求權亦歸於消滅。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4,061 萬4,105 元及其中3,730 萬0,6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本院為終局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9,98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⑴第一期款:提報完整之執行服務計劃書(SES ),金額為
契約價金之百分之5 。
⑵方案設計階段應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7,並分3 次書圖送
審:
①第二期款:繳交建築機能分析報告(SD1 ),契約價金
百分之9 。
②第三期款:繳交建築方案初步報告(SD2 ),契約價金
百分之9 。
③第四期款:繳交建築方案報告(SD3 ),契約價金百分
之9 。
⑶設計發展階段應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30,並分2 次書圖送
審:
①第五期款:繳交建築設計發展初步報告(DD1 ),契約
價金百分之15。
②第六期款:繳交建築設計發展報告(DD2 ),契約價金
百分之15。
⑷細部設計階段應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18,並分3 次書圖送
審:
①第七期款:繳交細部設計圖說審核報告一(CD1 ),契
約價金百分之6 。
②第八期款:繳交細部設計圖說審核報告二(CD2 ):契
約價金百分之6 。
③第九期款:繳交細部設計圖說審核報告三(CD2 ):契
約價金百分之6 。
⑸第十期款:館區新建工程投標及決標階段,金額為契約價
金之百分2 。
⑹施工階段應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17,依預計之施工進度,
分為四期給付:
①第十一期款:施工進度達25% 且繳交工地巡查報告一,
契約價金百分之4 。
②第十二期款:施工進度達50% 且繳交工地巡查報告二,
契約價金百分之4 。
③第十三期款:施工進度達75% 且繳交工地巡查報告三,
契約價金百分之4 。
⑵第十四期款:施工進度達100%且繳交工地巡查報告四,
契約價金百分之5 。
⑺第十五期款:結案繳交竣工驗收報告,契約價金百分之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