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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1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2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 月12日起至129 年5 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5 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9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9 月27日止,另開立到期日為96年9 月27日,面額為4,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8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4.6 ,第一次繳息日為95年10月29日、嗣後並以每一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到期償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函催後,相對人迄未清償,尚欠本金共計12,000,000元及上開所載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3 紙、連帶保證書、催告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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