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據同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0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命令,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二、茲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4 日所為96年度湖簡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關於諭知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1,046,000 元之裁判而提起上訴,是其因此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不逾150 萬元。事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足認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抗告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