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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小瑩馬傲霜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據同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0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命令,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二、茲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4 日所為96年度湖簡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關於諭知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1,046,000 元之裁判而提起上訴,是其因此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不逾150 萬元。事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足認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抗告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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