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2號
- 聲請人
-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周紫涵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庚○○(民國97年8 月28日死亡)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4 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庚○○負擔十分之七,另由訴外人甲○○、丁○○、己○○、丙○○、辛○○、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丙○○、辛○○、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庚○○已於97年8 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周紫涵律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選任為庚○○之遺產管理人(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乙節,有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板院輔家科春吟字第00148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97年度聲字第1422號┌─────┬─────────┬─────────┬─────────┐│ 審 級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訴訟費用 │714,816元 │已由聲請人支付。 ││ ├─────────┼─────────┤ ││ 一 │送達郵費 │1,880元 │ ││ ├─────────┼─────────┤ ││ │旅 費 │750元 │ │├─────┼─────────┼─────────┼─────────┤│ │訴訟費用 │1,179,443元 │已由聲請人支付。 ││ 二 ├─────────┼─────────┤ ││ │送達郵費 │670元 │ │├─────┼─────────┼─────────┼─────────┤│ │ │ │①庚○○支付84,957││ │ │ │ 元。 ││ 三 │訴訟費用 │122,097元 │②甲○○、丁○○、││ │ │ │ 己○○、丙○○支││ │ │ │ 付37,140元。 │├─────┴─────────┼─────────┼─────────┤│ 總 計 │2,019,656元 │ │├───────────────┼─────────┴─────────┤│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28,802元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十分之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1,328,││ │8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