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石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德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銘毅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丁○○、己○○、丙○○、辛○○、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及甲○○、丁○○、己○○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丙○○、辛○○、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辛○○、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庚○○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甲○○、丁○○、己○○、丙○○、辛○○、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丙○○、辛○○、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甲○○、丁○○、己○○、丙○○、辛○○、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丁○○、己○○、丙○○、辛○○、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丙○○、辛○○、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辛○○、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辛○○、丙○○、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辛○○、丙○○、戊○○自民國(下同)91年 5月22日起,被上訴人丁○○、甲○○、己○○自91年 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561萬6,000元及自91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未經伊之同意,自86年11月間起,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上海王海鮮料理店」(下稱系爭料理店),被上訴人甲○○、丙○○、丁○○、己○○、辛○○、戊○○(下稱被上訴人甲○○等6人)則於90年9月25日接手經營而繼續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庚○○給付561萬6,000元,被上訴人甲○○等 6人連帶給付239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庚○○自91年 4月12日,被上訴人丙○○、辛○○、戊○○自91年 5月22日,被上訴人甲○○、丁○○、己○○自91年 6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及另請求被上訴人戊○○遷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暨本院前審共同訴訟人莊宏榮應與被上訴人庚○○連帶為給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原係訴外人李錦美向訴外人同安府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府公司)承租,用以經營「寶島漁港餐廳」;被上訴人庚○○於86年10月間自訴外人李錦美受讓該餐廳之經營,更名為系爭料理店後,於同年11月 1日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另訂「房地使用合約書」,並按月付租。迨90年 9月25日,被上訴人庚○○再將系爭料理店讓與被上訴人甲○○等 6人接續經營,被上訴人甲○○等 6人仍如期支付租金予同安府公司之負責人陳振達;又上訴人甲○○、丁○○、己○○等3人已於91年4月21日退出系爭料理店之經營,而系爭料理店嗣於92年 3月31日亦已結束營業;伊等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於84年 4月26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公子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子公司),嗣公子公司將其中部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同安府公司,由同安府公司出資,於84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1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訴外人李錦美向訴外人同安府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經營寶島漁港餐廳,嗣於86年10月間,將該餐廳之經營權讓渡予被上訴人庚○○,更名為系爭料理店,被上訴人庚○○並於86年11月 1日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簽訂房地使用合約書,迄至90年 9月25日,被上訴人庚○○再將系爭料理店之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甲○○等6人,並由被上訴人甲○○等6人繼續支付租金予同安府公司之股東陳振達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地使用合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本票、支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及同安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㈠11、12、127至138、187至195頁及本院重上字卷㈠86、217至2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24頁、本院重上字卷㈠45、50至52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自86年11月 1日起至90年 9月24日止、被上訴人甲○○等6人自90年9月25日起至92年 5月23日止,先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彼等向訴外人同安府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甲○○、丁○○、己○○等3人已於91年4月21日退出系爭料理店之經營,而系爭料理店嗣於92年3月31日亦已結束營業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雖約定租期自84年5月1日起至89年 4月30日止(見本院重上字卷㈠86頁)。惟訴外人公子公司於85年 6月21日出具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予上訴人收執,內載:「立切結書人公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寶龍前向出租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3小段… 225…(地號)土地共16筆…之土地租賃提前終止,特立此切結書為據」,業據上訴人提出該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為證(見同卷91頁);復經參諸訴外人公子公司嗣以上訴人未依約返還保證金540萬元,並應自85年6月2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由,持經法院公證之上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㈡148至150頁),足見上開租賃契約至遲於85年 6月21日,即已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公司雙方合意終止。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公司間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指公子公司)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見本院重上字卷㈠87頁),是訴外人公子公司須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始得將租賃標的物之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乃訴外人公子公司在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同安府公司,並由同安府公司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業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 9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卷㈠ 191頁)。雖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庚○○等提出竊佔罪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0667號),而經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姚念林律師在該偵查案件中陳述:「同安府(公司)後來也有直接與東光(公司)訂約,但後來也解約了」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㈡42頁)。惟上訴人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同安府公司(見本院重上字卷㈡46頁),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訂立有租約,或有向同安府公司收取租金之事實,尚難僅憑其告訴代理人上開不盡明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同安府公司。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李政和、詰安有限公司、美和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核其租賃標的物均非系爭土地或房屋(見本院重上字卷㈡58至64、169至175頁),顯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轉租予訴外人同安府公司,或同意同安府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亦未另訂租約,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同安府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嗣被上訴人先後向訴外人同安府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且系爭房屋係屬同安府公司所有,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同安府公司自85年6 月21日以後,就系爭土地既乏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其後向同安府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而言,自亦構成無權占有。
㈣訴外人同安府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該房屋亦不曾同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自無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639號、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尚不能僅因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年之久,遽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該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殊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庚○○於86年11月 1日向訴外人同安府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經營系爭料理店,嗣於90年 9月25日將該料理店之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甲○○等 6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自86年11月 1日起至90年 9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即屬可取。又被上訴人甲○○等6人於90年9月25日受讓系爭料理店之經營權後,其中被上訴人甲○○、丁○○、己○○等 3人於91年 4月21日退出系爭料理店之經營,業據彼等提出退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 115頁),並經證人即見證律師壬○○(原名劉讚雄)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80頁背面)。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徒以被上訴人甲○○、丁○○、己○○等 3人未即時提出退夥契約書為由,否認彼等3人已於91年4月21日退夥,自不足取。又系爭料理店嗣於92年 3月31日結束營業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51、73頁及119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甲○○等 6人自90年9月25日起至91年4月21日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丙○○、辛○○、戊○○等 3人則自91年4月22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 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經營之系爭料理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庚○○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間所訂房地使用合約書第 5條:「土地租約部分另計…(註:土地租金部分暫時停止,待地主開發收取租金時,再一併支付)」之約定(見原審卷㈠132頁),並參諸被上訴人甲○○等6人其後仍係本於此一合約,繼續支付租金予同安府公司之股東陳振達,被上訴人始終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節,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對於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85年 6月21日終止後,上訴人因誤認系爭房屋屬其所有,曾於88年8 月10日致函被上訴人庚○○要求遷離系爭建物,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105至111頁),並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庚○○及原審共同被告莊宏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足見上訴人並未任令系爭料理店占用其所有不動產;雖經法院認定該房屋為訴外人同安府公司出資興建,為該公司所有,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審卷㈠181至195頁),惟上訴人旋即於91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長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㈢爰斟酌系爭土地臨雙向道路,附近高樓大廈林立,系爭房屋係供經營餐廳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18頁及本院重上字卷㈠278、279頁);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公司間前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面積共計23,224平方公尺)約定每月租金為 350萬元(見本院重上字卷㈠86頁),則依系爭土地面積 8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11頁)換算,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 12萬8,553元(其計算式為:3,500,000元÷23,224平方公尺×853平方公尺= 128,553元)等一切情狀後, 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12萬元。
㈣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自86年11月 1日起至90年 9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561萬6,000元(其計算式為:120,000元× (46+24/30)月=5,61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請求被上訴人甲○○等 6人連帶賠償自90年9月25日起至91年4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82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120,000元× (6+27/30)月=828,000元)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丙○○、辛○○、戊○○等 3人連帶賠償自91年4月22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36萬元(其計算式為:120,000元× (11+10/30)月=1,360,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等 6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㈠被上訴人庚○○給付56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丁○○、己○○、丙○○、辛○○、戊○○連帶給付 8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甲○○、丁○○、己○○為91年 6月21日,丙○○、辛○○、戊○○為91年 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辛○○、戊○○連帶給付 136萬元及自91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等 6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